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 上訴人
-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文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其與黃子庭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日期、時間通話,嗣相約於指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黃子庭等情,均已供承不諱,固於審理中陳稱其中一、二次係免費提供黃子庭施用,其餘數次係按成本價向黃子庭收取費用而轉讓愷他命,非販賣愷他命予黃子庭等情,然上訴人就主觀上否認有營利意圖之陳述,應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而關於坦承客觀上有交付愷他命予黃子庭之陳述,雖屬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仍不失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有未合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黃子庭、王湧傑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黃子庭交情不錯,交付愷他命予黃子庭,係請黃子庭施用,並未向黃子庭收取金錢;伊並不認識王湧傑,不曾交付或販賣愷他命給王湧傑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上訴人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不惟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更否認有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於偵查中,初始仍否認有販賣、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嗣改稱:沒有給黃子庭愷他命,就是一起吃,算我請他的;有十幾次,地點在礁溪鄉馬路上,也有在宜蘭市,沒有跟黃子庭收過錢,他沒有給我好處;承認愷他命轉讓給黃子庭,沒有收錢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僅供稱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子庭施用。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供稱,係無償提供黃子庭施用,且「都沒有收錢」等語。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坦承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子庭,然仍否認販賣;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印象中有少部分幾次是有照成本價去收取」、「其中一、二次是上訴人請客;其餘數次上訴人均係按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成本價。上訴人是以無償或以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轉讓愷他命予黃子庭」等語,已改稱部分無償轉讓,部分以原價有償轉讓,惟仍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則依上訴人上開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顯然係否認販賣毒品,僅承認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之行為,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原價轉讓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而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五))。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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