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五號
- 上訴人
- 林再生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八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林再生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並均諭知相關從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販賣毒品須有營利之意圖,本件原判決認定伊所交付各次之毒品重量均不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以高於原價販售,原判決逕認伊有營利,實有欠妥。(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原判決逕認為上訴人交易之物必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欠當。又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單憑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之指述,遽對伊論罪科刑,與證據法則有違。(三)、就販售毒品予林書正部分,林書正於警詢時供稱:(你向「老哥」共購買過幾次毒品?交易金額為何?)……一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供述一兩三萬八千元乙節不符,原判決逕認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為三萬八千元云云,洵有欠當。(四)、依潘仲仁供述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曾以一支手錶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支手錶並未扣案,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該手錶價值多少,如何認定高於毒品而有營利?原判決未察,逕稱伊收受該錶即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有不當。(五)、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因警方以拘留女友郭婷婷要脅,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亦屬欠妥。(六)、證人宋炘澤於警詢所述以次月薪資支付購毒費用云云,與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允有失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坦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之事實,證人林書正於警詢、偵訊、原審,潘仲仁、宋炘澤分別於警詢、偵訊,謝俊勝、郭婷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001215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001245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001702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001512號通訊監察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聲搜字第443 號搜索票、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書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潘仲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宋炘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毒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一)、本件因上訴人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甲基安非他命購入與販出之價差,以查知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以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上訴人所供渠等係合資購買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郭婷婷、謝俊騰(警員)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倘如上訴人所辯伊係為保護女友郭婷婷而自白犯罪,則其儘可直接自白,無須待辯護人到場再為陳述。況辯護人既已到場,應足以保障其權益,要無再為保護郭婷婷而不實自白之必要,更遑論其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警方並未在場,而郭婷婷又已於警詢後離去,自已不再受迫於員警,應無再為不實自白之理。甚者,羈押與否係法院職權,並非員警得恣意為之,上訴人係有犯罪前科之人,自不可能對此全然不知,本件警方既已因通訊監察而查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犯行,實無再強迫、脅威上訴人承認之必要。再勾稽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時均能針對問題陳述,足徵上訴人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因認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自身販賣毒品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所取得,且核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所為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遽採。(三)、依卷存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對話者間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或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上訴人與林書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五十三秒通聯內容已明確提及「我要一兩」、與潘仲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四分八秒通聯內容已明確提及「有就對了」、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四十一秒通聯內容亦明確提及「一樣你講的價錢嗎」、「3」 、「我再打給你」、與宋炘澤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九秒通聯內容已明確提及「調貨」、「漲」、「1、2個就好」、「現金」;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九分二十秒通聯內容已明確提及「麻煩給我顆球」等語,且依渠等證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可佐其等確實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證上訴人係販毒者,檢警根據上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詢問上開證人後,證人始分別供出與上訴人聯絡販賣毒品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林書正等人與上訴人確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林書正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佐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雙方通話時間暨當時所處基地台位置,及上訴人經搜索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之證據,因認上訴人分別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並非單憑林書正、潘仲仁、宋炘澤等人之單一指述為據,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不容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
㈣、㈤、㈥仍執陳詞,謂其自白未具任意性且無營利意圖及通訊譯文內容欠明確,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林書正於警詢時固供稱:(你向「老哥」共購買過幾次毒品?交易金額為何?)……一兩三萬五千元等語(見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然其於偵訊時已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是三萬八千元,半兩是一萬九千元等情明確(見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九、二四○頁)。而上訴人對此行情,亦於偵訊時供認無誤(見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原判決理由雖未予論述林書正此部分所證如何取捨,而有欠周延,惟原判決此微疵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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