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陳春秋、孫增同、陳世雄
- 被告王令麟、周繼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劉秉鈞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周繼鵬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葛苗華律師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九、一六六六二、二二八五八、二三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下稱被告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二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認被告等二人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就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遠倉公司)三次背信及周繼鵬先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從一重論以一次背信罪後,並與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背信罪部分,分論併罰,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犯背信一罪罪刑及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刑。並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等二人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明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意旨,均在秉持會計真實原則,規範各商業團體所從事之商業經濟活動,應建立真實之憑證或帳冊制度,俾供主管機關查核,促使其營運正常運作;又「有虛偽之記載」、「不實之事項」,「不實之結果」乃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上開帳簿、表冊、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等,自不宜僅由其形式交易而認定,亦應審酌其交易之實質內涵及原因,以符法律制定之本意。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等二人明知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等三公司)實際上並無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託規劃開發、承攬工程或為土地買賣仲介之事實,竟仍付款予該三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並於理由內論述被告等二人明知永慶等三公司並未履行受託任務,竟仍支付款項予該三家公司,背信於遠倉公司,應成立背信罪等旨(原判決第六十四頁)。且公訴人亦起訴王令麟有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載於營業帳冊內,據以製作不實之損益分析表,由周繼鵬交予高建文;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虛列各項費用,陳報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則依原判決之認定,王令麟為遠倉公司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經營之遠倉公司並未委託永慶等三公司為其規劃、承攬水保雜項工程或為土地仲介之行為,卻就同一已委託其他公司執行之事項,付款予並非請求權人之永慶等三公司;雖原判決認遠倉公司確有支付該三筆款項,並非虛偽給付等情。惟遠倉公司重複付款之目的究竟為何?如其意在虛偽造假,虛增永慶等三公司之帳面利益,並致自己支出之成本提高,得否因其確有付款之形式,即認各筆交易均為屬實?況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至六月間受理遠倉公司申報資本公積轉增資案時,由於增資來源包含該公司處分楊梅土地之利益,曾洽請補充說明楊梅案工程進度及部分農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經該公司函覆說明並提出有關楊梅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等情,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證期六字第○九四○一一三三四九號函述綦詳(見原審上訴卷七第五十四頁)。果該函述無誤,王令麟如有指示遠倉公司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應付款之事項記載於營業帳冊等文件內,據以製作不實之成本明細表而行使,有無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要件相當,原判決未詳加剖析,遽認被告等二人僅成立連續背信罪,尚不成立其他罪責,自嫌率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修正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鑑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二)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三)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原判決事實認定王令麟負責經營之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每坪三萬七千元,總價八億四千五百萬元購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8-2、8-3(含分割後8-20)、8-4、8-5、8-6、8-7、8-18等八筆建地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圖以每坪八萬元,總價十八億二千餘萬元出售台開公司,乃透過台開公司董事蔡豪邀約台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餐敘及看地,並允諾給予蔡豪好處(承諾於委託蔡豪購買民眾日報後,由蔡豪之妻宋麗華擔任該報社長)及以三千萬元投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籌設之蓮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促成該交易之代價,另由周繼鵬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等情(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又周繼鵬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八十九年一月因點交前述楊梅土地給台開公司時,由我代表遠倉公司,要在工程會議紀錄上簽名,我遂在遠倉公司代表位置以遠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簽名,實際上我在八十二年離開遠倉後,便不再是遠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我上述擔任之各事業體職務,除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輝公司)外,我均係向王令麟負責」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十第三二二、三二五頁)。果原判決之認定及周繼鵬所供無誤,王令麟以八億四千五百萬元購入上開楊梅土地後,僅事隔年餘,即圖以十八億二千餘萬元之高價出售,遂藉機與台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接觸,及允諾予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董事蔡豪好處,以冀如願成交,賺取鉅額之買賣差價利益,且本件交易之金額既達十億元以上,依前揭之規定應委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而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委託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是本件鑑價金額之多寡及差距程度,已涉及交易之評估暨應否委請簽證會計師對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致影響成交之期限及金額;況原判決亦認定:「……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華公司之陳永祥、田懷親與國聯公司之孫璞、廖汶錡,為台開公司處理鑑價事務時;台標公司之李建興與泛亞公司之高智政、林睿明,執行遠倉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周繼鵬之指示,達成遠倉公司楊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台開公司之目的,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一年十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至十一行、第五十六頁第三至七行)。則王令麟於本件交易前,既親自出面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等人一再示好,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本件能否交易成功,極為重視,其有無可能於房地產仍不景氣情況下,篤信該鑑定價格即能較其於年餘前之買價提高近一倍,而就攸關交易價格之土地鑑價及嗣須呈報主管機關之文件,均任憑周繼鵬一人決定,毫不聞問,又周繼鵬既非遠倉公司之職員,其因上開土地出售案,而對王令麟直接負責,且本件土地交易之價格又高達十八億餘元,非屬遠倉公司常態性之小額交易,周繼鵬有無可能擅自行事,皆未與王令麟商討該交易之鑑價情形及進行方式?而王令麟為遠倉公司之董事長,並選任周繼鵬為該專案之執行長,其如與周繼鵬商妥後,有無必要親自接洽或直接指示鑑價人員應如何鑑價?其實情如何,既與被告等二人間有無共同謀議虛載上開不實鑑價報告,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判決,致事實尚欠明確,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無憑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行之「尚唐營造有限公司」應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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