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一號上 訴 人 林村陽 詹順利原名詹爵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村陽、詹順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處林村陽公務員,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予以減刑;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詹順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林村陽部分:其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黃文輝、鄭麗翠之證詞,卷附弘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爵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爵贏公司)、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正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喬公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信義稽徵所函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關於周文鎗涉案之供述,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㈡、詹順利部分: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林美銀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經綜合證人林村陽、黃德和、柯嘉陽、劉志達、陳根財、簡清富、陶土才之證詞,卷附弘源公司、爵贏公司、千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房屋現值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簡清富、陶土才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證人詹淑娥、李孝全之證詞,皆不足為詹順利有利之認定;詹順利與林美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林村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該罪所稱因而獲得之「利益」,係包括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原判決已敘明林村陽圖利林美銀之不法利益,為使林美銀無庸另外申辦設立或取得另一家公司,在稅捐機關未發現前,得以申請發票,其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為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並詳敘認定該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十四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認定獲得利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