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許巍騰 丁 傑 張家誠 黑瑀安 遲世泰 陳義龍 劉鎮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巍騰、黑瑀安、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劉鎮源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所辯:伊等陪同陳昌志至銀行領款,再到宜蘭、土城等地遊玩,並至證券行出售股票,均係陳昌志自願同行,其全程行動自如,且與許坤立律師一直保持聯絡,可以打電話報警,到宜蘭時還一同召妓,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二)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昌志、許坤立之證詞,手寫收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及友誠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和風溫泉會館、友誠飯店、友美大飯店住宿登記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通聯紀錄、勘驗筆錄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許巍騰係衡正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義龍、丁傑、張家誠前後受僱於許巍騰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丁傑與王志偉(已死亡)為朋友;黑瑀安曾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委任許巍騰為辯護人而相識。緣陳昌志之妻楊娉婷因與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有投資糾紛,益鼎公司乃委任許巍騰向楊娉婷、陳昌志追討款項,並約定許巍騰可獲得追回款項三成作為報酬。詎許巍騰得知陳昌志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開庭,乃通知丁傑、張家誠前往圍堵陳昌志,丁傑因不克前往,遂改託王志偉到場,張家誠另邀劉鎮源、劉鎮賢兄弟,黑瑀安則邀約綽號「阿昌」、「阿炮」及某身材肥胖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陸續集結在台北地檢署二樓及大門外,俟陳昌志開庭結束行至台北地檢署大門外,張家誠、黑瑀安等人遂強拉陳昌志手臂、頸部,迫使陳昌志搭乘肥胖男子所駕駛之小客車,陳昌志心慌亦拉其委任律師許坤立一齊上車。車行途中,黑瑀安即向陳昌志表示「我的輩份比竹聯幫捍衛隊大,他們都要聽我的」等詞,使陳昌志心生畏懼。黑瑀安、張家誠並以電話聯繫許巍騰、丁傑前往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談判。張家誠、王志偉在餐廳內復對陳昌志恫稱:「賺這麼多,還不處理,幾萬塊就可以斷手斷腳,你的事情,要命都很容易,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我們都已經查清楚,我們曾經在香港找到你弟弟,我們本來可以要他的命」等語,復使陳昌志益生畏懼,而告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有存款,並持有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餘萬元。許巍騰、黑瑀安、王志偉旋於同日下午,駕車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往台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及台北市○○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許巍騰、王志偉在門口守候,由黑瑀安陪同陳昌志提款,共計自陳昌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另匯豐銀行帳戶因遭假扣押而領款未果。許巍騰見陳昌志僅提得三百五十萬元,在匯豐銀行門口,再向陳昌志恫稱:「看能否找到金主來墊票,不然當天可能回不去」等語,乃駕車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回浪漫一生西餐廳。在許巍騰分配下,由許巍騰代表益鼎公司取走三百十萬元,另由綽號「林之持」代表「詹柏鈞」取走四十萬元。因領款金額不足清償債款,陳昌志懼怕無法安全離去,乃依許巍騰之詞,聯絡友人鄭中平約至台北市○○路極品魚翅餐廳續談。旋經鄭中平建議陳昌志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金控股票,換現清償。許巍騰、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續於同日晚間將陳昌志帶往台北市○○街附近之麗景酒店,由許巍騰聯繫林宏信、錢慶順到場,共同商討如何變賣陳昌志股票。陳義龍等人亦前往會合。許巍騰、丁傑在酒店包廂內,共同脅迫陳昌志出售股票清償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渠等保管始可離開,陳昌志不得已,乃同意於翌(十六)日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金控股票,又為求能順利出售陳昌志所有之第一金控股票,錢慶順建議前往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開戶,將股票轉入金鼎證券帳戶後再售出。謀議既定,許巍騰即先行返家,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則將陳昌志、許坤立帶往台北市○○○路友美飯店住宿。同月十六日上午,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先將陳昌志帶往台北市○○○路金鼎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再將之帶往元大證券,將陳昌志所有第一金控股票移轉至金鼎證券之帳戶後,再回到金鼎證券,將股票全數出售。辦畢,即將陳昌志帶往台北市○○○路國賓飯店咖啡廳,復聯繫許巍騰前來確認陳昌志出售股票事宜。陳昌志在國賓飯店咖啡廳內,向丁傑表示其已依約出售股票,可否離開,丁傑答以:「這麼多人找你,我們保護你的安全比較好」等語,陳昌志乃撥打電話給許坤立,請其代為向許巍騰求情,然許巍騰亦藉詞:「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應該先避一避」等語,拒絕讓陳昌志離去。許巍騰、丁傑乃指示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等人,於等待股款入帳期間,將陳昌志帶往宜蘭縣羅東鎮、礁溪鄉、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看管,許巍騰並交給王志偉現金三十萬元作為報酬及此四日之膳宿費用支出。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即依許巍騰指示,全程陪同監視陳昌志,先後於同月十六日晚間投宿新北市土城區簡愛汽車旅館,十七日夜宿宜蘭縣羅東鎮友誠飯店,十八日夜宿宜蘭縣礁溪鄉和風溫泉旅館,十九日再夜宿簡愛汽車旅館,均由陳義龍與陳昌志同房監看,王志偉並經常以電話向許巍騰、丁傑報告行蹤。嗣許巍騰指示其等前往台北市○○○路彰化銀行敦南分行陪同監視陳昌志領款,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眾人偕同陳昌志前往彰化銀行敦南分行領款之際,因陳昌志之父陳忠厚報警協尋,員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許巍騰等人,並救出陳昌志,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縱許巍騰向陳昌志恫稱:「看能否找到金主來墊票,不然當天可能回不去」乙語,除陳昌志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之,但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陳昌志之指訴為真實,而為其不利之認定,縱除去該部分之證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究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訴人等雖辯稱陳昌志自三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期間均在公共場所出入,可自由活動、打電話報警云云。然黑瑀安、張家誠、王志偉將陳昌志強拉上車,出言恐嚇「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語,並故意透露渠等幫派背景,許巍騰亦藉詞:「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應該先避一避」等語,拒絕讓陳昌志離去,在客觀上均足使陳昌志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又陳昌志在極品魚翅餐廳、麗景酒店、友美飯店、金鼎、元大證券、國賓飯店及在宜蘭、土城投宿期間,均由許巍騰、丁傑、張家誠、遲世泰、陳義龍、王志偉等人陪同,非任由其單獨行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查。陳昌志所指:「完全不行(自由行動),我只能打電話給許坤立律師報平安……從離開台北開始,我的手機被押我的人限制關機……睡覺時,都有一個跟我睡,我不敢跑……我是被迫的……我身邊的人不斷在輪替……」等語,與陳義龍所供:「我二十四小時都陪著陳昌志,除陳昌志睡覺時是和我一起,其餘時間都是由遲世泰、王志偉與我陪著陳昌志」等詞相符,是陳義龍、遲世泰等人應係基於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意思而隨侍在側。況陳昌志債務纏身,與王志偉等人祇認識一日,且明知遲世泰等人有幫派背景,豈有心情要求渠等陪同前往外縣市遊玩多日之理?另在麗景酒店時,遇警臨檢,因許巍騰律師出示律師證,所以警察沒有繼續盤查,陳昌志意欲向警員求救,但擔心警員不信其遭律師非法挾持,且有日後遭報復之疑慮,而未當場報案,亦合乎情理。綜上所述,上訴人等除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陳昌志行動自由外,尚以全天候隨行監視、限制電話通話等方式,使陳昌志無空隙脫逃,亦不敢報警。縱其等犯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亦已剝奪陳昌志行動自由之狀態,原判決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四)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許巍騰通知丁傑、張家誠、劉鎮源、劉鎮賢、黑瑀安等人在台北地檢署圍堵陳昌志,將其強押上車,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談判。黑瑀安向陳昌志表示「我的輩份比竹聯幫捍衛隊大,他們都要聽我的」;張家誠、王志偉在餐廳內復對陳昌志恫稱:「……斷手斷腳……要命都很容易……要你弟弟的命」等詞,許巍騰、黑瑀安、王志偉旋將陳昌志帶往銀行提款,許巍騰見陳昌志僅提得三百五十萬元,續向陳昌志恫稱:「看能否找到金主來墊票,不然當天可能回不去」等語,陳昌志心懼,遂依許巍騰之詞,再約友人鄭中平前往極品魚翅餐廳談判墊款事宜,嗣由許巍騰、丁傑、張家誠、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等人將陳昌志帶往麗景酒店,共同脅迫其出售股票清償債款,陳昌志不得已,乃同意隨同前往開戶、轉帳事宜。在國賓飯店內,丁傑又向陳昌志表示「這麼多人找你,我們保護你的安全比較好」;許巍騰亦藉詞:「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應該先避一避」等語,拒絕讓陳昌志離去。又在等待股款入帳期間,上訴人等又將陳昌志帶往宜蘭縣羅東鎮、礁溪鄉、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看管,王志偉、遲世泰、陳義龍依許巍騰指示,全程陪同監視陳昌志。則上訴人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部分上訴人事前未曾參與協議,但於行為當時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上訴人等間雖非均有直接之聯絡,但有間接之聯絡,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論以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復無不合。(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八一頁)。原審未再勘驗錄音帶及未傳喚礁溪友誠飯店櫃檯人員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