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軒浩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絛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向案外人陳信錡購買本件涉案歌曲(即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貪心」、「底片」、「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不免驚」、「阿母的手」、「我的阿娜達」等九首,下稱系爭歌曲),因陳信錡說有版權,所以認為業經合法授權云云,認非可採,另舉證人張靖敏於原審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俱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做過音響維修工作,但與歌曲無關聯、未接觸過歌曲,乃認有付錢給陳信錡,向其購買版權,即得使用系爭歌曲,原判決因證人陳信錡經傳喚未到庭,即憑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陳信錡之聲明稿,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復不採證人張靖敏之證詞,致未能證明上訴人確係受騙,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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