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上 訴 人 黃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警採取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所辯其因罹患感冒,自行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可治嗽」等感冒藥物,故尿液中檢出海洛因反應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函、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並以上訴人請求再行鑑定,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加敘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