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紀素麗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紀素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非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東,亦未與告訴人陳秋美合夥,是伊胞弟紀福建個人投資亞太公司;系爭煤炭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進口,轉賣給亞太公司,亞太公司積欠新承公司系爭煤炭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多萬元,伊告訴亞太公司之總經理張景清如果亞太公司不付貨款,要去告亞太公司,還要假扣押該批煤炭;張景清說煤炭會自燃,如果假扣押煤炭,待訴訟告贏,煤炭也燒完了,還不如以市價把系爭煤炭買回以抵償新承公司貨款;因伊找到買主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張景清乃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授權伊開立編號為EU00000000號,買受人新承公司,品名煤炭,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云云。然原判決則以亞太公司之設立,係由上訴人與證人陳建言、張景清等人開會討論,並至印尼實際察看煤炭品質,因亞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而由上訴人所營之新承公司向印尼商家買入系爭煤炭,價金為四千六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七元,由上訴人與陳秋美等人分別匯款相當於價金之半數而進口,作為亞太公司之出資,亞太公司並無積欠新承公司貨款,張景清係技術出資(持股百分之十),紀福建為掛名股東兼董事,實際係由上訴人出資,嗣因所購煤炭品質不佳,價格下跌,上訴人表示欲退出亞太公司經營之經過等情,業據張景清於偵查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其與陳建言、陳秋美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復有亞太公司台灣銀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有以張景清名義匯入之二筆七十五萬元,以紀福建名義匯入之六百七十五萬元,銓曜投資公司名義匯入六百七十五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陳秋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共匯款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至新承公司前開台灣銀行帳戶,上訴人經營之新承公司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撥款二千二百萬元至新承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撥款通知單在卷可佐。且紀福建於第一審之證述未能確切指出其如何參與成立亞太公司之經過,復就其出資額是否為其交予上訴人保管及事後六百七十五萬元股款退回其何帳戶各情,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
因認本件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參與成立亞太公司之股東,紀福建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上股東及董事。次依陳秋美、陳建言(陳秋美之配偶)、李志雄、張景清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景清雖自九十八年三月起,不再支領亞太公司總經理薪資,但仍繼續從事銷售亞太公司進口之系爭煤炭,並與其他公司洽談煤炭銷售事宜,仍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持有亞太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認張景清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後,仍為亞太公司總經理無誤。並以張景清對於上訴人於何時、地開立系爭發票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上訴人開立,且對發票上之交易是否真實,無法回答,並稱係嗣後上訴人向其表示恐涉刑責問題,多次要求其簽署授權書,其不得已在九十八年五月份事後才簽署授權書,以表示授權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等情。另說明張景清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授權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以每公噸一千一百餘元至一千二百餘元之價格將煤炭賣給新承公司云云,然關於出售給新承公司之煤炭之價格與數量,供詞與卷證資料兩不相符,且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該計算書係規劃供上訴人參考,並非亞太公司賣給新承公司或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之價格亦相扞格。是張景清上開翻供所述,無非係嗣後礙於情面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亞太公司請款未果,雙方發生爭吵後不歡而散,上訴人臨走前尚撂下一句「那以後就各賣一半,各自銷售一半」,稽之亞太公司、詠順公司均分別與存放系爭煤炭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簽約提貨(煤炭),合約書簽署日期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承公司乃要求張景清介紹其與大邦公司簽提貨合約書,並要求簽約日期須與亞太、詠順公司簽約日期一致,以利提貨。倘亞太公司確有將剩餘煤炭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公斤悉數賣予新承公司,應無亞太、詠順公司分別與大邦公司簽約提貨之必要,而且系爭煤炭售價二千三百七十五萬餘元,如何付款、抵償債額若干及何以上訴人片面填寫系爭發票即算數等節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實難遽信。因認系爭發票並非植基於剩餘煤炭之買賣關係至明,上訴人所提試算表與其所主張系爭煤炭之買賣無關,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相違背之違法情事,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出資設立亞太公司之人,確為其弟紀福建個人行為,其本身並非亞太公司股東,且亞太公司資本額僅一千五百萬元,此從亞太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往來科目金額高達三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即知亞太公司之資本不足購買該批煤炭,需另向股東借資購買,非如原判決所認係上訴人與陳建言每人出資相當於煤炭價金之半數,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設立亞太公司之股東,並借用其弟紀福建名義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兼董事,關於前揭資產負債表所示亞太公司登記資本額不足購入進口煤炭之貨款,而需向股東借貸支應本件煤炭貨款,縱然屬實,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亞太公司設立之資金關係並無齟齬,且與所指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無關,原判決已為必要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原審雖未將證人林聰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王凌泉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事件之作證筆錄影印附卷。然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考之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對於證人林聰海、王凌泉之證言有何意見?筆錄內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以:同前所述」。顯已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甚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提示前述證人證言筆錄及告以要旨,以供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辯論,所行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就證人張景清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將本件系爭煤炭出售給新承公司,並且授權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等情,說明張景清所為證述,關於出售系爭煤炭給新承公司之售價,及所出售之煤炭係自印尼進口經亞太公司銷售剩餘之煤炭全部數量,與本件亞太公司(借用新承公司名義)進口之煤炭總量如何不符,價格顯然過低乙節,因認張景清所為證述,顯屬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為必要之說明,業如前述,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經調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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