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惠雅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轉帳傳票上以「短期借款」之會計科目不實登載九股山公司向其母楊陳阿麵借貸「十三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僅有對其中「六筆」金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經檢察官上訴原審法院之上訴理由書引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一○○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聲請併予審理狀所主張之事實,認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另有以楊陳阿麵名義借款九股山公司共計「四十八筆」,金額達五千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藉上開不實登載借款內容向九股山公司詐取借款利息,經核對九股山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利息支出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五年獲利達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六年獲利達二百一十萬三千元、八十七年獲利達三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八年達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達三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九十年達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共計獲利一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而被告不僅虛偽登載楊陳阿麵有借款予九股山公司之帳務,更以清償上開不實借款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九股山公司大量資金計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移轉予楊陳阿麵。上開事實如果無訛,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原審法院未經實質審究,即認「被告之業務侵占罪嫌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刑事補充犯罪事實暨聲請併予審理狀所主張之部分事實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四號、第四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然前開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四號、第四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事實尚屬有間,且該「四十八筆」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中,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筆」金額有重疊之處,惟其餘四十二筆金額部分,原判決則未予說明應如何處置。而原判決謂「被告之業務侵占罪嫌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一詞,更未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為何。上揭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之事實,攸關被告所犯之罪名、罪數,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仍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七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岱明二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以查明本案實際之資金流向,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據以引用請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然原審未予調查逕予判決,亦未於判決書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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