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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蘇振堂

  • 當事人
    陳文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文彬上訴意旨略稱:(一)、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其規範之客體為雇主,原則上僅雇主對於勞工負擔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之義務。而上訴人並非雇主,原判決認定伊應負提供安全作業場所之作為義務云云,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採光罩於外包修繕中,伊為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已親自在該採光罩四角放置四個藍色大水桶,並以黃色警戒帶加以圈圍,業已提出現場照片及示意圖為證,且於指派被害人陳宏源上屋頂平台打掃落葉時,警告其不要靠近該黃色警戒帶附近,在工作執行上,自不能謂伊未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亦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被害人之死亡,並非伊之積極作為所致,伊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屬刑法第十五條所定能防止而不防止,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即犯罪結果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而非違反注意義務。此與過失作為既遂犯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有異。原判決理由引用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顯與其認定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要件事實不相適合,不無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東洲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泰然,亦經原審分別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判處罪刑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並承認有過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八、一九頁,他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一八頁、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三五、一一二、一六八、一九六頁),核與告訴人高瓊枝之指訴、證人即發現人李麗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職員朱陳春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上訴人為東洲公司針劑部行政副理,為該部門現場執行業務之主管,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針劑部廠房屋頂樓板採光窗開口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覆蓋。適被害人前往該二樓屋頂採光窗開口附近進行清掃作業時,因欠缺前述必要安全設備,不慎自採光窗開口部分墜落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則上訴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北區勞檢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結果,亦同認有過失,有該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事證灼明。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為東洲公司針劑部行政副理,負責該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針劑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該二樓屋頂清掃落葉,該二樓屋頂自屬勞工作業場所無疑,依規定該二樓屋頂樓板,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然該二樓屋頂採光窗僅以防水用瓦楞塑膠板覆蓋開口部分,並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難謂僅東洲公司負責人(雇主)始負該提供義務,實際負責該部門現場業務執行之上訴人不負該義務。又該二樓屋頂樓板採光罩既未有充足之安全覆蓋,當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縱使採光罩附近拉有黃色警戒帶並放置有藍色大水桶圈圍,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可憑,然該警戒帶係塑膠材質,且藍色大水桶亦非固定物,均不足以維護防墜安全,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明顯有違,不符應負有提供安全作業場所之作為義務,致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尚難謂上訴人無違反前揭應負之作為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勞工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設備,肇致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其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嗣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非雇主,不負提供安全作業場所之作為義務云云,並無足採,予以論述指駁,難謂有何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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