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蘇振堂
- 上訴人胡文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上 訴 人 胡文浩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文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另說明對上訴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即對告訴人王殿鳳部分)、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偽造署押(即附表二關於「日盛證券公司台積電認購權證申請書(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購)」、「日盛證券公司矽品認購權證申請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購)」、「日盛證券公司交銀認購權證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購)」上李建忠簽名部分)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偽造文書犯行,並稱伊交給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之對帳單、交割憑單等文書都是伊所偽造的,是每月月底,在伊公司用伊個人印表機列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六六頁、第二○八至二一○頁、第三七九頁),核與告訴人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迭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胡漢明、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客戶陳國基、該分公司稽核蘇雅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儲蓄部襄理蔡漢卿、行員林家希、泰昌公司會計鄭翠妍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函文經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函詢結果,係屬偽造,有該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證四第○九三○一○七五二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二頁)。又附件一、二所示文件,如非上訴人交予徐麗香,上訴人何須於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內,偽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紙交割存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復於同年八月七日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泰昌公司投資台紙所虧損之部分金額十二萬元,且成交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交割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台紙賣出報告書上,特別註明「依(九一)基證字第○○三八號文(即附件二),補退稅償價差,當日收盤為六.二○」等字樣(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四頁),又依該報告書,該次台紙交易之單價為十點二元,核與徐麗香所稱:上訴人表示每股補貼四元相符。甚且,徐麗香委託上訴人出售當日,泰昌公司早已無台紙之股票可賣(見附表二),上訴人偽造附件一、二之文件及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虧損金額十二萬元,無非意在掩飾其犯行。其次泰昌公司、徐麗香、楊忠明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其等之存摺及影本所示不符,有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文件在卷可證。而泰昌公司、徐麗香、楊忠明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係台中商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所提供,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上訴人亦稱銀行之資料當然是正確的(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五○頁),為該等帳戶之真正交易內容。原審臚列泰昌公司、徐麗香、楊忠明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上訴人補摺之存摺、上訴人交付之不實交易憑證,製作如附表二、三、四(以上為泰昌公司部分)、七、九(屬徐麗香部分)所示,經逐筆對照結果,後者之存摺紀錄竟與上訴人交付之不實交易內容憑證內容一致,惟與前者真正交易內容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不符,可知上訴人補摺之存摺內容及上訴人交付之不實交易憑證均屬上訴人偽造無疑。另泰昌公司庫存餘額表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該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之印文;泰昌公司之對帳單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徐麗香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饒秀桂之印文,皆非真正等情,復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四)日證管字第○五二三號函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三第七八至七九頁),事證灼明。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將偽造徐麗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變更通訊住址部分予以排除,不僅造成泰昌公司與楊忠明部分事實之謬誤,對伊亦屬不公,蓋徐麗香部分始為本案錢坑漩渦,其於提出告訴前曾至伊家中取走諸多證據,對於本案供述亦避重就輕,自有釐清其等間關係之必要;而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只為客戶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如尚能負責客戶公司之資金調度、質借股票,甚至擔任客戶公司董事向銀行貸款,為何真正公司負責人卻一問三不知,足見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與徐麗香隱匿真相以圖卸責於伊;又以楊忠明之學識經驗,豈可能對自身關於三百二十萬元之鉅額投資商品一無所悉,況本案所謂債券附買回交易與認購權證買賣,本為掩飾徐麗香、楊忠明、泰昌公司等系爭丙種墊款事實之虛偽交易。詎原審對於上開疑點均未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關於泰昌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原判決既認定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屬真正,則該申請書恆為真實,然原判決竟僅憑李建忠不合理之片面指訴,認伊係未受委託而為偽造文書,其採證自有違誤,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既認李建忠部分證詞不實,何以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率爾認定伊於不詳時地使李建忠在不知情之下蓋章簽名;且泰昌公司早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即收到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對帳單,倘伊擅自變更通訊地址,致徐麗香於八十八年以後未收到對帳單,何以徐麗香等人未即時向該公司反應;況原判決認定伊所盜領之款項多達二、三百筆,伊豈有可能於徐麗香等人開戶時即預先在二、三百張取款條上用印備用,原審就此有利伊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既認定泰昌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係在八十六年七月印製,而泰昌公司則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足見泰昌公司開戶時並無此一申請書,故李建忠所證其係在開戶時於該申請書上簽章並非可採等情,然何以能逕自認定伊利用李建忠對伊之信任,於不詳時間、地點使李建忠在該申請書上簽章;且按諸常理,伊代楊忠明填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經楊忠明核對無誤後,始由伊在其上用印,則此一變更通訊處所情形,早為楊忠明所知悉、同意。詎原審對於上述有利伊之辯解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四)、原審既認定泰昌公司買賣股票事宜均係由徐麗香處理,則泰昌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基本資料,果徐麗香未曾同意辦理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則自徐麗香遭變更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間均有收到泰昌公司之對帳單,何以未查詢其自己之對帳單,尤其上開期間係徐麗香自己買賣股票,不可能不予查詢,惟原審竟刻意迴避此一有利伊之證據,竟以徐麗香遭變更通訊地址(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予審理,此種鋸箭式之認定事實,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泰昌公司、徐麗香等人於台中商銀之取款條,究為何人所寫既有爭執,且關係徐麗香於提款時能否發現帳戶有不一之處,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伊之聲請予以調閱,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雖認定伊偽造系爭買進或賣出委託書,惟參照附表二、三、四、七及卷內證據卻無該委託書可查,而徐麗香如已陷於錯誤而委託伊為泰昌公司及其個人買賣債券及認購權證,然因伊根本未實際為受託之買賣行為,如何能偽造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以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行使;況縱令伊確有填寫系爭買進或賣出委託書,亦係買賣行為所必要,並屬伊受託範圍內之行為,自有權代為製作;矧伊果係受泰昌公司及徐麗香委託買賣債券及認購權證,則伊雖提領其等之銀行存款,應已經其等所同意,何有盜領存款或盜賣股票可言。從而,原審認定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七)、附表二編號3 部分,已載明無日盛證券公司交易紀錄,則伊怎可能於該日盜賣農林股票二萬股?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一方面依買進成交單認定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央債)九一之二期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另方面又依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認定有央債九一之二期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此兩筆成交、交割日期、金額、債券名稱均相同,以及附表三編號14至33等,均屬同一筆交易,惟原判決竟認為屬兩筆交易;且附表編號12、13所載之貸方入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不僅其所列兩筆央債九一之二期金額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重複,該備註欄又記載「胡文浩受託賣出,未存入」等語,則既然未存入,何以有上開貸方入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附表七編號 46、52、70、71、84、104、108、138部分,認定伊受託賣出,但無股票可賣,乃自行存入相關金額等情,然附表七並未認定伊有盜賣徐麗香之亞旭公司等股票,則此等伊回補存入之金額,何以能認定伊盜賣股票之犯行?凡此,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所為變更客戶通訊地址之犯罪事實,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泰昌公司、楊忠明遭上訴人擅自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徐麗香遭變更通訊地址部分,則未經提起公訴,且依卷附徐麗香之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見偵緝字第八O二號卷二第二一頁),此與起訴書所載泰昌公司、楊忠明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上訴人擅改通訊地址及電話部分,已相距長達三、四年餘,初無從認定兩者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附表一編號 1所示關於徐麗香遭變更通訊地址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乃未予審理,自無違法可言。(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對於其有變更客戶楊忠明、泰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地址、電話,並下單賣出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等人股票,且將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客戶胡漢明、胡文鑫、陳國基等人帳戶,楊忠明、徐麗香、泰昌公司事實上並無系爭債券或認購權證交易之事實,所交付案關日盛證券買賣對帳單、庫存餘額表、成交紀錄、債券及認購權證交易之憑證,均為不實偽造資料等情,均據其直承不諱,且經互核泰昌公司(附表二、三、四部分)、徐麗香(附表七、九部分)、楊忠明(附表十、十一部分)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買賣對帳單、上訴人補摺之存摺、上訴人交付之不實交易憑證等相關資料,顯示上開虛偽之存摺紀錄竟與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等之不實交易憑證內容一致,但卻與台中商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所提供真實交易內容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不符,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告訴人楊忠明、徐麗香、李建忠(即泰昌公司負責人)等人之指訴,證人李基賢、蔡漢卿、林家希、蘇雅琳、鄭翠妍、楊宗榮、林鈺馨、蘇金水等人之證言,及財政部證期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台財證四第○九三○一○七五二五號函、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明細、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該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函、台中商銀中正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之補摺機字型樣本、日盛證券買進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泰昌公司之銀行存摺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原為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負責受客戶委託從事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竟利用該公司客戶楊忠明、徐麗香、李建忠等人對其之信任,乃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1)、於不詳時、地,使李建忠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簽名;另違背楊忠明關於變更通訊地址之指示,偽填其等申請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地址及電話等不實內容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變更客戶基本資料事宜。(2)、於附表二(除其中編號1、2、4、5部分外,以下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造附表二、三、四之文件,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泰昌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委託買賣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承辦人員,為泰昌公司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並自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因帳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容;復連續偽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文件,並持之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下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劉玟宜、饒秀桂、林汝靜、劉怡萍、趙永飛、謝孟真、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張麗英、收據章、收訖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 )」等印章(均未扣案),使用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印文後,持交徐麗香以取信於泰昌公司,使徐麗香誤認上訴人確有為泰昌公司為受託之債券買賣行為,並以支付債券買賣價金需自泰昌公司帳戶轉帳為由,向徐麗香詐得泰昌公司空白取款條後,偽造泰昌公司之取款條持交台中商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提款事宜,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交易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又在不詳時、地,偽造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附表五)、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及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於對帳單及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事項,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期發展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如附件一、二),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附件一之函文上偽造該專用章一枚,另偽造日盛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淑媛致李建忠之信件(如附件三),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偽造之蔡淑媛印章,於該信件偽造「蔡淑媛」之印文一枚,繼而於不詳時、地,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徐麗香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委託上訴人賣出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三十張,然因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早已遭盜賣,上訴人遂偽造賣出報告書,並自行於泰昌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上,偽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轉帳存入台紙交割款三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之不實記載後,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復向徐麗香謊稱泰昌公司因投資台紙虧損之金額,依附件二之函文,可以每股求償價差四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自行匯入十二萬元至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使徐麗香誤信係證期發展基金會貼補泰昌公司投資台紙虧損之部分金額。(3)、於附表七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徐麗香委託買賣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台中商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提款事宜,並利用代刷徐麗香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交易明細如徐麗香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復在不詳時、地,偽造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如附表八)、庫存餘額表(如附件四)、成交紀錄(如附件五),並持偽刻之蔡淑媛及趙永飛印章,於八十九年六月之對帳單上,偽造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各一枚後,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麗香、蔡淑媛、趙永飛、台中商銀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又對徐麗香謊稱先前融資購入之國壽股票遭追繳,偽造附表九所示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饒秀桂之印章,於附表九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印文後,再持交徐麗香而行使之。(4)、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賣出委託書,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委託書內容,擅自賣出楊忠明所有如同附表所示之股票,並連續多次偽造楊忠明之取款條,將賣出股票所得之交割款自楊忠明台中商銀證券交割戶中,轉存至不知情之陳國基、胡漢明及泰昌公司台中商銀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復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買進成交單、賣出成交單、結算憑單等文件,持上開偽刻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饒秀桂、謝孟真、林汝靜之印章,於同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印文後,持交楊忠明而行使之;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庫存餘額表,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楊忠明上開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使盜賣股票之交易未顯示於存摺上,卻顯示每期債券利息收入之交易明細,再持交楊忠明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泰昌公司、李建忠、楊忠明、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徐麗香、蔡淑媛、證期發展基金會、日盛金控集團、饒秀桂等情,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非僅憑告訴人徐麗香、李建忠、楊忠明三人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敘明上訴人雖以伊係應楊忠明、李建忠之要求而變更客戶基本資料,且伊係受楊忠明、徐麗香、李建忠等人委託始賣出股票,並未盜賣,其等對於伊處理股票、認購權證或債券之情形,均有所瞭解;況伊僅應徐麗香之要求,提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徐麗香,以供徐麗香應付泰昌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伊並未偽造;實則伊與徐麗香、楊忠明係金錢借貸等詞置辯。然查:1、楊忠明、李建忠均係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初,當上訴人賣出之債券被發現有問題而引起客戶疑慮後,經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台中商銀查詢、調取歷史交易資料,始驚覺其等庫存股票已被賣光,存款已遭提領,所買債券根本是假的等情,直至斯時始發現渠等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之通訊資料竟遭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且參以泰昌公司、楊忠明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基本資料,係經變更為上訴人本人申設之信箱或其個人之住處,並留存其申設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致泰昌公司、楊忠明均未能於每月收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衡情難認李建忠、楊忠明曾授權上訴人將其等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內容。2、上訴人擅自從告訴人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含實際有購買但遭盜賣及已扣款但實際未購買之金額),存入其可得支配利用之胡漢明、胡文鑫、陳國基等人銀行帳戶內,挪為私用,倘告訴人等確有委託上訴人賣出股票,豈容上訴人將其等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且上訴人代告訴人等補摺之存摺紀錄與實際交易明細不符,其交付予告訴人等之對帳單與真正之對帳單內容齟齬,上訴人尚自承其交付予楊忠明、徐麗香、李建忠等人之日盛證券買賣對帳單、庫存餘額表、成交紀錄、債券及認購權證等交易憑證確屬不實,則苟非上訴人為掩飾盜賣股票或佯為購買債券、權證詐財之事實,焉有交付此內容不實之存摺簿及交易憑證,使告訴人等誤認相關交易資訊之理?矧泰昌公司、楊忠明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基本資料,遭上訴人將通訊地址變更為其個人之住處或其本人申設之信箱,並留存其本人申設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顯係為避免其等收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發之真實對帳單;另楊忠明、徐麗香從未與日盛證券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且無任何交易資料,足見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等之相關交易憑證悉屬虛偽不實;抑且,上訴人既製作內容不實之對帳單、庫存餘額表等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等,使渠等誤認尚有如帳面上所載之股票、債券或權證等有價證券數額,以掩飾其盜賣股票及已扣款但實際未買入之事實,上訴人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等持用者既為同一本存摺(見原審上更㈠卷三第七十頁反面),則上訴人代告訴人等轉帳、刷簿後,交付該等登錄情形異常且呈現與系爭不實交易憑證內容一致之存摺予告訴人等,其等持該等偽造內容之存摺,自無從察覺上訴人盜賣股票及已扣款但實際未買入等情事。3、泰昌公司監察人蘇金水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退出泰昌公司股東,惟於蘇金水與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書上,並無上訴人所稱「註明蘇金水於退股後不得再行追究告訴人徐麗香、李建忠挪用泰昌公司資金,違反公司轉投資限制規定,以資金貸與被告」之條款(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一六四頁),蘇金水復明確證稱:不知道泰昌公司投資股票之金額是否違反公司轉投資規定,有關股票買賣、資金往來其均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0、一七二頁)。益見上訴人所辯:伊僅應告訴人徐麗香之要求,提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徐麗香,以供徐麗香應付泰昌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附表四所示認購權證及受益憑證買回(轉申購)等申請書,雖為上訴人徵得徐麗香之同意,以泰昌公司為申請人所填載,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徐麗香之委任,為泰昌公司購買認購權證,竟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移作表示該等認購權證及受益憑證買回(轉申購)等申請書,並經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經辦人核章,作為完成交易憑據之用,然事實上根本無該等交易存在,上訴人復持交徐麗香,使徐麗香誤以為該等文件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憑證,則上訴人既非有權製作該等認購權證交易憑證之人,其偽造該等交易憑證,就日盛證券公司而言,仍屬偽造之文書,上訴人復持交徐麗香,使徐麗香誤以為該等文件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憑證,自足生損害予日盛證券公司。因認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言,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始屬之。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調閱泰昌公司、徐麗香於台中商銀其他分行交易之取款條,以圖證明其等於轉帳時即會發現前次餘額與實際不符,卻未向台中商銀查詢,故其等對於帳戶異常之事實早有所悉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銀行與客戶間乃屬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提領存款項僅以存摺、印章為憑,毋須本人親自辦理,調閱取款條並無法證明該筆交易係由何人所為,且縱持存摺臨櫃提領現金,其等存摺登錄情形異常,既呈現與上訴人不實交易憑證一致之內容,告訴人等持有該等偽造內容之存摺,自無發現上訴人盜賣股票及已扣款但實際未買入等情之餘地,況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上開取款條,復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即便調閱亦難以推翻其犯行之認定。因認此部分不具調查必要性,乃未為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則此二輕罪名部分,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必經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予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查本案起訴事實多項,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眾多,案情繁雜,上訴人供詞一再反覆,於歷審仍一再辯解及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法院為上訴人之利益,依法調查證據,始未能迅速審結。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不當之延滯,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合。況本院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上訴人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聲請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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