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林立華、孫增同
- 被告蘇永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仿 李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永仿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一九七之一一號,下稱鼎泰公司)廠長,其妻即被告李秋燕則於該公司擔任會計,兩人明知告訴人張尚賦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辭職後即未至公司上班或經手公司事務,亦未授予被告等於其辭職後仍續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權限,在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為解決告訴人離去公司後龐大債務之困境,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誤載為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發票日),在上址鼎泰公司內,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填寫鼎泰公司名稱、蓋用鼎泰公司印章,並擅自在發票人欄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張尚賦」印文並填妥金額及到期日,而偽造附表所示以鼎泰公司與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持以支付鼎泰公司積欠廠商之款項;嗣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廠商(如附表所示)持向告訴人要求出面解決,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論被告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係經敘明:⑴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自公司董事或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辭職係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故董事長(含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無須公司同意,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此並有經濟部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9833072100 號覆告訴人函在卷可按。⑵經查:被告等被訴簽發系爭本票涉犯本件犯行之行為當時,告訴人為鼎泰公司董事長,被告蘇永仿、李秋燕則分別為鼎泰公司廠長、會計,告訴人平常將該公司及其個人印鑑章(俗稱大、小章)交由李秋燕保管,並授權李秋燕簽發公司票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收件人為「鼎泰食品(股)公司蘇總經理」、內載其擬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辭去鼎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之「請辭書」掛號信(下稱系爭請辭書),郵寄至被告等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一九七之八號住處,經李秋燕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後,認其無權代表公司收受告訴人前開辭職書而退回該信件,告訴人乃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鼎泰公司及董事盧國雄、監察人謝正育等人(該次寄送地址為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鼎泰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表示其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請辭,要求返還個人印鑑章及其妻黃麗雲私章之意,並催促該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鼎泰公司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及通知其他董事,內容略以:告訴人欲辭任董事長職務,應向該公司全體董事為之,其另辭任董事職務,則應通知該公司董事會,待其通知全體董事及股東會後,該公司將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即返還其印章等語;鼎泰公司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略以:該公司於同年十月六日委由會計吳怡青歸還告訴人私章及簽收確認書,但因黃麗雲拒絕簽回,故請告訴人本人親至公司領取簽收等語,嗣告訴人偕同黃麗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親至鼎泰公司取回董事長印鑑及渠二人之私章,並簽立確認書;鼎泰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辦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其間,李秋燕有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持向附表所示對象行使之,以支付鼎泰公司應付之款項,嗣前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各情,分別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及鼎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登記董事為盧國雄、張河邦,監察人為謝正育)、告訴人之系爭請辭書、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朴子祥和郵局存證號碼第一三七、一三八、一六0號郵局存證信函、鹿草郵局第一七號郵局存證信函、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九號、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無訛。⑶告訴人寄送系爭請辭書掛號信函之對象,並非有權代理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而是負責公司廠務之蘇永仿,其寄送之地址,亦非鼎泰公司之營業所,而係被告夫妻之個人住處,簽收該郵件之李秋燕,亦非有權代理鼎泰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況系爭請辭書內容僅表示其「擬」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辭去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復經李秋燕認不符程序而將之退回予告訴人,經李秋燕供明在卷。則告訴人向無權代表或代理公司之被告個人告知其擬(預先設想)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請辭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之舉,是否可認為係表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該意思表示是否可謂已到達公司可了解之狀況,揆諸前揭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經濟部之函釋意旨,均非無疑。綜此,應認告訴人之辭去鼎泰公司董事長一職,應自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鼎泰公司時,方為生效。⑷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本件係告訴人將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印鑑章(即公司大、小章),連同鼎泰公司之空白票據本,交由李秋燕保管,並授權李秋燕負責鼎泰公司票據開立業務之情,經李秋燕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基此,李秋燕既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鼎泰公司票據,則其於告訴人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簽發之票據,即非無權製作之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鼎泰公司,而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系爭本票上同時蓋用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印章,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鼎泰公司,告訴人之印文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即鼎泰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被告等以其印章蓋在票據之上,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⑸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系爭本票上所蓋告訴人之印章,僅係表彰告訴人為鼎泰公司代表人,告訴人並不因而負發票責任,既如前述,則於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李秋燕以告訴人印章所簽發之票據,對身為鼎泰公司代表人之告訴人而言,亦無何不實或應負票據責任之損害可言。況依證人即附表所示持票人彭金清、陳旭初、劉佳元等人之證述: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為鼎泰公司於同年五月份支付工人之工資,交還退票後,鼎泰公司已以現金償還;編號2所示本票,係鼎泰公司支付租車之費用,退票後經以換現金回來;編號3所示本票,係鼎泰公司支付貨款。李秋燕並供稱:各該簽發日期,均如票載發票日等語,可見均係於告訴人辭職生效(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前,仍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簽發用以支付鼎泰公司貨款等之票據,並無何不實或使告訴人因而負票據責任之損害可言,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⑹綜合上述,因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事證,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第一審判決遽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容有未洽,爰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等無罪各等情。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鼎泰公司實際由總經理蘇永仿、會計李秋燕經營,伊擔任董事長時便沒有插手公司營運、財務等語,李秋燕於原審亦供述鼎泰公司實際上是其與蘇永仿、告訴人在經營,其他董事都不管事等語,足認被告等均為鼎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係有權代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請辭書之掛號郵件經李秋燕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後即發生效力,系爭本票確由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擅自簽發。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被告等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告訴人之印文、署名如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代表人,而非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二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之意旨,與票據法之上述規定未合,應否為如是之認定,尚有疑義;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既有告訴人之印文,對告訴人而言,即有被訴追及被催討票據債務之虞,焉能謂之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所為之論述,顯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時,難認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業經生效,不能認為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業據原判決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剖析論斷至為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則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