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 上訴人吳勝隆、陳謹、林有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 訴 人 吳 勝 隆 許 木 火 蔡 美 雯 趙 朝 琴 李王玉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 益 輝律師 上 訴 人 陳 謹 高 志 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 基 暉律師 上 訴 人 林 有 德 選任辯護人 蕭 文 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一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勝隆、許木火、陳謹、林有德、李王玉蘭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及予以減刑;蔡美雯、趙朝琴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予以減刑及均宣告緩刑;高志勇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該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不成立犯罪,無公務員身分者即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原判決論指上訴人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等人,雖非公務員,不具上開犯罪主體之身分,但與時任台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台中市清水區)鎮長楊紫宗、主任秘書楊振垓、建設及工務課長溫清志、工務課員黃銘煜、盧威志等人,分別就相關工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然原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二、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四、五、七至十四、附表壹之三編號一、附表壹之四編號一、附表貳之一編號一、附表貳之二編號一、三、四(編號二誤載與編號三相同)、六、八、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四、附表肆編號一、三、附表伍編號一至三、附表陸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至三、附表捌編號四、六、八、九、附表玖之一編號一至三、附表玖之二編號一部分之工程,共計四十一件,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號關於楊紫宗、楊振垓、盧威志等人之判決,均列於該判決附表二「欠缺開標紀錄之工程明細表」中,認無法證明彼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見該判決理由柒、捌及附表二)。原判決上開四十一件工程部分,既經另案認欠缺開標紀錄資料,而判決楊紫宗等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則上訴人等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否仍可能成立該條之罪,即不無研求之餘地。㈡、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正犯。原判決附表壹之三編號一、附表參之二編號三、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拾編號一之工程,其「開標、比價、議價主持人」欄內,均載為邱慶宗(溫清志職務代理人),即該等工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上之「主持人、紀錄」處,應係由邱慶宗簽章,而非溫清志。原判決並認邱慶宗係不知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五頁),則溫清志是否利用不知情之邱慶宗遂行犯罪?其應否成立間接正犯?此攸關吳勝隆、陳謹、李王玉蘭等人於該等工程部分,是否亦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不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附表貳之一「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係許木火提出建議,經許木火與楊紫宗協議,將該工程交由林有德施作(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至八行),但於理由中卻謂該工程由許木火、林有德與楊紫宗達成協議(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十六、十七行);又事實欄認定由許木火、林有德指定比價、得標及承作廠商,並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用經緯土木包工業(下稱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營造)及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得大禾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禾土木)等投標所需文件(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而於理由中引用楊振垓、溫清志之證詞,卻認由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比價廠商,並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上開廠商比價,林有德亦認楊振垓之證述實在(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則上開工程關於出面與楊紫宗協議、指定比價廠商、向楊界華借牌等情者,究係許木火或林有德?抑二人皆有?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互相矛盾。另本件工程所指「大禾土木」,於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九、十、附表壹之三編號一、貳之二編號二至四、附表參之二編號四、附表捌編號一等部分,卻載為「木禾土木」,是否為同一廠商?均有查明必要。㈣、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經許木火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之工程詳如其附表貳之二所示,其中包括排序第二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四),理由中亦就此部分為論述(見原判決第十七、一一二、一一三頁),但於其附表貳之二內,排序第二之編號二卻列載為「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與事實、理由所載均異,而與該附表編號三相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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