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麗綉
- 自訴代理人
- 方文賢律師
- 被告
- 蔡榮發
- 選任辯護人
-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證人吳東翰及王麗雪,就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承辦人員,如何交涉協商延期提示本案到期本票及延展六個月過程,答稱「不記得或忘記了」,與常情有違,因而不採信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蔡榮發之指證。然本件交涉協商延期提示本案到期本票及延展六個月之事實,發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其等於一○○年九月間作證時,相隔十五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往事之部分細節偶有忘卻,實屬正常,乃原審法院竟以其等於第一審法院就交涉協商延期提示本案到期本票及延展六個月過程,答稱:「不記得或忘記了」,與常情有違,因而不採信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不符合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驗,違反經驗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審認定上訴人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前交付本案系爭本票,並提供十二戶建物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二者並無先後階段之關係。但卷附貸款資料上華僑銀行總行之批示事項,依文義解釋,批示一所載(即交付本案系爭本票)與批示二所載(即提供十二戶建物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應有先後階段之分,而上訴人既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以名下十二戶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當可認定上訴人遵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已辦妥第一階段延期提示手續,若非如此,豈肯接續辦理第二階段之抵押權設定。足見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審就本件系爭票號H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是否為被告親自填載一節,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但囿於本案待鑑定筆跡數量稀少,且筆畫過於簡單,筆跡特徵不足,無法與被告書寫筆跡比對異同,並非認定待鑑定筆跡不是被告所填寫。原審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深入調查釐清,竟不另行囑託其他機關再為鑑定,遽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審認定被告受上訴人之授權,有權填寫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然而縱認上訴人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二者日期仍須相距六個月;但被告將發票日填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日填載為同年月十三日,自已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並未詳予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任職於華僑銀行(現已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副理,承辦催收業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地主王麗雪就坐落嘉義市埤子頭段第三○三之七、三○三之八、三○三之十號等土地合建推出「印象巴黎」建案,由上訴人與王麗雪分別向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申辦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建築融資及九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至八十五年間,「印象巴黎」建案已大致完工,上訴人亦已全部清償其融資貸款;惟王麗雪則尚有土地抵押貸款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未清償,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未按期清償本息。被告明知上訴人已無積欠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任何帳款,但為圖謀對上訴人上開已興建完成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得款,以沖銷王麗雪積欠之未償債務,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對王麗雪聲稱其積欠之土地貸款若要展期清償,則須由上訴人以名下建物設定抵押擔保及開立與未償餘款同額由其背書之本票為擔保,始可獲准展期六個月云云,經王麗雪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為免基地遭拍賣影響房屋銷售,在土地貸款可展延六個月之情形下,勉予同意設定抵押及開票擔保,被告旋於同年六月間親至上訴人公司,聲稱若上訴人提出欠款同額本票後可展延土地貸款六個月,而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會相距六個月,由其銀行依內部作業調整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依被告所述,指示職員陳姿月在系爭本票上就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為填載,僅加蓋公司大小章及填載面額「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之文字,經王麗雪背書後交予被告收執,另依指示以名下建物設定抵押予華僑銀行,以完成王麗雪債務之展延作業。詎事後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對王麗雪之債務未為展延,被告竟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擅自填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逾越上訴人當初就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至少相距六個月之授權,而偽為完成發票行為,並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與王麗雪連帶給付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七千三百四十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聲請嘉義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過程承受上訴人名下坐落嘉義市國華街四三七巷六十七號等六間建物,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業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原審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一語道及。至於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同條第一項案件(即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所為前揭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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