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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郭玫利呂永福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一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瑩杰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㈣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出自其自由意思,具任意性;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犯罪之自白,與證人薛嘉淳偵查中、陳俊嘉偵查及第一審、林峯壕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之意圖;陳俊嘉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非僅以施用毒品之證人證詞為依據,自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