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宋明中、李錦樑
- 上訴人翁進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上 訴 人 翁進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黃福生、翁嘉宏、邱清陽、林金祥、張世明、沈茂惠、賴莉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翁進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暨所附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卓甫企業有限公司(陸續更名為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甫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到綁架後,卓甫公司即停止營業,伊未再過問卓甫公司業務。以卓甫公司名義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非伊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至一○、二八、四一、四二所示十紙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指卓甫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等情,實係朱衍龍而非上訴人所為,如有所質疑,縱無法傳喚朱衍龍到庭,亦可傳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調查,不能任意嫁禍、誣陷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參與卓甫公司業務。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到綁架後,先後在易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撰寫企劃、從事科技研發;擔任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日夜忙碌,並無餘裕亦無法分身參與卓甫公司業務。朱衍龍將位在桃園及內湖住家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或卓甫公司之名下,其與辦理卓甫公司變更登記之正昇會計事務所人員,就以卓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自有重大嫌疑。原審未就此依職權調查明白,任意曲解事實,憑空推測,隨便誣陷、諉責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㈢上訴人及正昇會計事務所均有保管卓甫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保管者係牛角材質,提供卓甫公司平時業務使用,正昇會計事務保管者係木頭材質,作為辦理卓甫公司變更登記等之專用印章,根本並一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保管卓甫公司大、小章,未被他人取走,他人不可能持以辦理卓甫公司變更登記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誤解上訴人之本意,又未將上訴人保管之卓甫公司大、小章,與辦理變更登記使用者,加以比對、鑑定,亦屬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仍然擔任卓甫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對卓甫公司之營運管理,有實際支配能力等情,業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既有敘明具體事證,並非單憑推測之詞,所為論敘說明,又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遭到綁架後,先後在其他公司任職,並無餘裕亦無法分身參與卓甫公司業務;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其一直保管之卓甫公司之大、小章,係使用於卓甫公司平時業務,與辦理卓甫公司變更登記之專用印章不同云云,本院係法律審,無從予以審酌,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上訴意旨所指卓甫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及清償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到庭作證,於原審一○一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陳稱「沒有。」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上訴意旨所稱主導卓甫公司變更登記及涉嫌以卓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朱衍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朱衍龍經第一審、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朱衍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傳票、拘票在卷可證(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八、一一三頁、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朱衍龍到庭調查,並無不合。又上訴意旨所指卓甫公司辦理上開信用貸款及清償,實係朱衍龍而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縱認確有其事,與判斷上訴人是否參與卓甫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對卓甫公司之營運管理,有無實際支配能力等情,難認有何直接關聯,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到庭調查,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