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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 上訴人
    萬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上 訴 人 萬 眾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六七四三、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萬眾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員警對上訴人拘提、檢察官對其偵訊及第一審之羈押訊問等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情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一日、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借貸案中之「解除契約協議書」、「票據明細」等資料,俱經合法查扣,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乘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等之急迫情況,假借投資合作等方式,以支付投資款等名義貸出,進行融資貸款業務,再以獲利等名目掩飾,收取高額利息,並反覆為之,恃以維生,為常業犯;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貸與三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收取利息共計六千零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潘國聲、莊國瑞之證詞、卷附票據明細、三興公司付息明細(萬先生- 什支明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潘國聲指派吳明倢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領回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一日,而非同年八月八日;潘國聲證稱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指派吳雅鈴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領回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之證詞,尚難採信,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對潘國聲、吳雅鈴妨害自由、脅迫簽發本票及取走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潘國聲、馮中浩、張良旭之證詞,應係九十年八月八日,而非同年八月一日;吳雅鈴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攜帶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楊金順律師事務所樓下,經上訴人等掌握行蹤,致遭妨害自由及取走不動產所有權狀;潘國聲上開簽發之本票,發票日雖載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不排除係因上訴人等要求而倒填日期,尚難執為其遭脅迫簽發本票時間之認定;證人吳雅鈴無再傳訊必要;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變更,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上訴人因逃亡,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權利之情節重大情事,尚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上訴人所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拘提上訴人之拘票,案由雖記載「妨害自由」,而拘提理由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贅記第一項)第四款」,二者內容不相適合,然此係檢察官為拘提處分意思決定後之文書作業疏失,與其意思決定分屬二事,不生拘票無效問題,尚不影響嗣後偵訊及羈押之效力。㈡、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貸與三興公司五千萬元,收取利息六千零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九八至二一六頁)。其中莊國瑞曾參與上訴人貸款之事,瞭解貸款始末,嗣雖短暫離職,但於上訴人召其返回幫忙時,已交予相關資料供其核計三興公司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見原判決第一九八至二○一頁),自不因莊國瑞曾短暫離職,即指其難知詳情、所述非實。而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已證稱當時指派財務經理楊勘鋤為代理人辦理借款之事,並由楊勘鋤製作「萬先生- 什支明細」之付息明細,其較清楚借款細節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至二○七頁),是證人楊勘鋤縱於原審證稱其未替潘國聲經手、計算民間借貸利息之事,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至票據明細及「萬先生- 什支明細」所載內容,皆與潘國聲、莊國瑞證述各情相符,均足為三興公司支付利息之憑據,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一五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㈢、原判決已敘明比較新、舊法後,上訴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論以常業重利一罪較為有利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六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另與上訴人僅部分犯行為共同被告之張聖彬、林千雅、樊忠信,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較為有利(見原判決第二五六、二五七頁),此為綜合各別犯情之比較結果,雖與上訴人各自適用不同法律,尚難指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重利行為,包括被害人紐新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環亞集團、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暘公司)、三興公司等九部分,其中對台鳳公司、元富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三興公司等被害人,並有二次以上之重利行為,合計即有十餘次犯行(上訴理由狀僅載為八次),另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判決第二六○、二六一頁),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情及法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自較為有利,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第一款「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及第二款「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之規定,同屬法院審酌是否酌減其刑之事項,兩款皆屬法院審酌範圍。原判決於林千雅等人酌減其刑部分,載謂「本案屬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其久懸未決乃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詳,致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六三頁),此與上開上訴人因逃亡而遭通緝,同屬訴訟程序延滯之原因,併為法院審酌之事項,並無兩相矛盾之處。尚難因前者導致訴訟延滯,即指本件訴訟延滯與上訴人無關,而謂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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