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林秀夫
- 當事人巫達雄、張傳宗、張璠、鍾讓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達雄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張傳宗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張 璠 古建邦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鍾讓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街22號 楊建基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街20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達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巫達雄於任職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下稱漁業課)課長期間(現已退休),負責該課業務之核定、審核工作,關於定置漁場證照換發,即屬其業務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濟部釐訂西部水泥工業東移政策,擇定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設置水泥專區,由該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負責規劃於此設立工業專用港(下稱和平港),興建完成後,交由「和平港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為民營企業鳩資設立;下稱和平公司)負責營運,上揭專區與專港之開發成本,亦由和平公司負擔。復因專區、專港之設置,勢必影響附近海域之定置漁業權人生計、權益,乃由在地之花蓮縣政府負責協助中央之工業局處理相關徵收、補償漁業權事宜。適時任立法委員之楊吉雄(經另案判刑,尚未確定)在上揭附近海域之「和中漁場」原擁有二組「雙落網」之漁業權執照和一組「單落網」之漁業權執照,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換發「雙層式落網」各二套(三組合計六套)之漁業權執照,由漁業課技士楊敏全(亦經另案判刑,尚未確定)承辦,簽擬准予換照,巫達雄予以核轉,技正鍾讓和(迭經歷審判決無罪,本院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詳見後述)會章,呈由局長趙火明(經調查後死亡)批示:「請與工業局聯絡,並審慎處理本案。餘如擬」,巫達雄、楊敏全明知須現場勘查確實,始可換發新執照,卻基於犯意聯絡,以圖利楊吉雄日後依較好價格之「雙落網」獲得補償,既未實地勘查,亦未製作勘查紀錄,而「未依事實」,核發給楊吉雄三張皆為「雙落網」之漁業權執照,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計五年。終致楊吉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和平公司領取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補償金,因此獲得「單落網」與「雙落網」價差約一百萬元,折舊換算約不法獲利四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巫達雄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巫達雄以共同犯貪污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固無非見。 惟查: ㈠、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下稱分層負責要點),乃係行政機關為分層負責,以提高行政效率起見,依各項公務之性質,與職員職位高低、權責輕重,規定機關首長授權其所屬人員,代為核定事項之範圍及公文決行層次,觀諸該要點第一點、第五點意旨甚明,核其性質,屬內部事務、權責之分配規範,實際運作時,對外仍須以機關或其首長名義行之,再副以分層負責之人員決行方式表示。故所為決行之行政處分,自須有其所本之法律或法規性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稱適法。至於此分層負責要點或參照其規定所作之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皆非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之法規性命令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判決逕以巫達雄為漁業課課長,而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花蓮縣政府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依此明細表規定,漁業權執照之核發,屬巫達雄分層負責之事項,卻未依據「事實」而核發,「違反上開職權命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九行,第四頁第十一至二十三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至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十八行),認為分層負責要點及據此而作之明細表,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漁業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漁業主管機關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應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核准,對於申請人之資格(或身分),有其一定之順序;第二項規定,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又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置漁業權存續期間五年;第二項規定,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第二項規定,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可見漁業權採登記生效主義,並須確實經營,一旦休業,有其法律效果,如欲繼續,須在證照期滿之「前」申請換發。甚且,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者,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設有罰鍰規定。是就漁業權有關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當應就系爭之漁業權存在相關情形(含核准後有無確實經營、屆期依法申辦展延),詳加查明、認定,始足以正確適用法律。微論原判決未依據上揭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判斷巫達雄核發漁業權執照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中,關於花蓮縣政府核發權利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之花農定漁字第○一一五號漁業權執照(載明為「單落網」),楊吉雄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定置漁業權經營申請書」,載以「擬依據漁業法第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原判決逕引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漁一字第二七六四三號函,「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按指台東縣政府)未依漁業法第十七條規劃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之意旨,認定此漁業權得延續經營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二十三行),既未就上揭函所稱「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一節,是否指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而仍應依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換發執照,否則依第二項規定,權利消滅、執照失效?抑或無何時間限制之程序條件,祇要重行申請,即一律准許,並在原發執照上加註繼續經營二年,不必換發執照?倘屬後者,有無地方政府之函示,牴觸中央法規之虞?詳加研酌;復罔顧上揭楊吉雄之申請函,似存有故意混淆新領執照(引用漁業法第十七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為據)與重行換發(正確條文為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卻又載明原發之漁業權執照號碼之情形(關於另二組漁業權執照,則故意登載最初核發之執照號碼,略去重行換發之執照號碼,此部分再詳後述),且祇以由「單落網」逕變成「雙落網」而核發係不當,未查明換發給楊吉雄八十三年花農定漁字第○○一九號漁業權執照(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十七行),如何能與上揭函示(在舊照加註,不另給照)相適合?技士楊敏全簽擬系爭三組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巫達雄予以核轉,局長趙火明批示「請與工業局連絡,並審慎處理本案。餘如擬」(見調查卷第二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是否有籠統記載其中二組係期滿前申請換發新照,另一組則已逾期,而批示點出:事關「工業局」之補償,非純屬「漁政」,應予審慎處理之玄機?從而,楊敏全於簽呈之時,有無調出楊吉雄先前獲准核發漁業權執照之全部案卷,一併送供上級閱、批之參考?設立和平港之政策定案後,有無作成附近海域之漁業權執照,期滿不再延續之附帶決議?漁業權之取得,既須經核准並登記,則允許與否,權在主管機關,系爭漁業權執照之展期或換發,花蓮縣政府有無非予准許不可之堅強理由?上揭函示既專為台東縣政府而發文,而台東、花蓮幅員狹長,取乎其中,二地相隔非近,花蓮要設和平港,台東無何工業港,花蓮縣政府援引該函作為依據,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有無明顯濫權、失當?攸關巫達雄是否知悉內情,而違法決行、核發新照,亦影響所圖利益多寡之計算(如不應發照,不致楊吉雄有權請求補償,果如是,即非僅止原判決所認定之戔戔四十萬元非法獲利)。原審就上揭各疑情,咸未詳查、認定、記載,本院尚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以上或為檢察官或為巫達雄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壹-三所載關於不另諭知巫達雄無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與上揭撤銷發回部分,具有行為時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傳宗、張璠、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張傳宗及張璠部分:張傳宗在調查中,已坦言:「當時工業局局長王覺民與副局長潘丁白在開會前,都曾口頭指示我『立委楊吉雄在催部長,部長再催我。假如顧問公司可以做,你就趕快交給顧問公司去做』……所謂顧問公司是指漁技社」;張璠亦在調查時,直言:「在工業局八十二年確定補償定置漁場範圍前,楊吉雄時常至工業局走動,關心本案」各等語。參諸工業局早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辦理是項工程之環境評估,該顧問於七十八年八月提出之專題報告中,載明:和平溪有三組定置網,其中「和中」有兩組,「和平」一組,目前祇剩「和中」兩組仍在作業中,「和平」組則處於休業狀態;該局另委託中華顧問規劃建港,此顧問於八十二年九月提出之說明書,亦同載:和平溪口共有三組定置網申請漁業權,於附近沿岸海域作業,其中「和中」有兩組,「和平」一組;更指明:「目前三組定置網皆處於休業狀態」等各情,可見張傳宗、張璠並非不知有二顧問報告之存在,且已就系爭定置漁網之設置、作業情形予以查明,竟復委託漁技社處理補償事宜,自係因有楊吉雄從中串聯,中央之張傳宗、張璠乃配合地方之古建邦、鍾讓和、楊建基、巫達雄與楊敏全,一起「放水」違法圖利,使楊吉雄、游淵琛得以順利詐領補償費。監察院就此補償案之彈劾文,同指系爭補償過程存有「重大違失」。詎原審罔顧上揭各不利於張傳宗、張璠之證據,又不依共同正犯之理則而為處斷,遽行維持第一審對此二張之無罪判決,顯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㈡、關於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部分:漁業法之法制嚴謹與精確程度,雖難比民、刑法,未設有地方漁業主管機關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必須前往漁業現場勘查之規定明文,但細繹其第十一、四十九、六十四及六十六條之精神,仍可看出有此職責,否則將憑何而為漁業權之撤銷、科罰?證人呂瑞和在調查時,更供明定置漁場之經營,必有船舶或竹筏(按現代係屬塑膠管筏),船筏出入港,須向(漁港)檢查哨登記,所得漁獲,如經漁會拍賣,必留有拍賣紀錄等語,是向此二處查詢,即可知悉漁場有無實際經營。古建邦、鍾讓和、楊建基於系爭弊案中,分別係關鍵公文之會簽者(管筏管理承辦人)、審核人與接辦人,任令原承辦人楊敏全作弊,卻未實際參與現場勘查,或向相關檢查哨、漁會查詢,致楊吉雄、游淵琛行詐領去補償費,自應負共同違法圖利罪責。詎原審逕行採納其等辯解,既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云云。 惟查: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又司法院多號解釋將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提升至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建構成一個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基本、上位概念之整體法秩序理念,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生法院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問題。 ㈠、原判決關於張傳宗、張璠部分,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系爭漁業權執照之核發、換新,乃屬地方之花蓮縣政府職掌,非任職工業局之中央官員張傳宗、張璠所能置喙,楊吉雄亦堅稱:不曾以立法委員身分施壓於張傳宗(遑論層級更低之張璠;按此二人皆不具代表機關前往立法院備詢資格);時任工業局第五組第二科科長之張正修供證:系爭漁業設施會勘事宜,係由當時之局長尹啟銘直接指示辦理,張傳宗為轄下第五組組長,指派所屬第一科科長曾參寶實地履勘及主持會議,並不違法;負責辦理系爭和平港細部規劃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港灣工程部海灣組組長廖學瑞陳明:工業局將系爭定置漁網設置之環境評估交辦,因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資料並非「很精確」,且定置漁網會因季節而變動,無法在評估報告書上明確標示,是其附圖,祇屬概略圖,尚非完全準確,更係在張璠主持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研商處理方式會議之後,始行提出(張璠尚無從憑參);漁業技術顧問社(下稱漁技社)人員陳旺卿證稱:漁技社係先由「前台灣省政府漁業局」,委託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完成,後來漁技社又接受「工業局」委託,辦理系爭漁業生產影響補償基準擬定事宜,在「最終」報告書完成前,有先作「期中」報告,日期已忘(按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作成),依漁業權剩餘年限及狀況進行分析,建議採日本補償方式,張傳宗、張璠並無事先指示應採何種方案之情形,至漁業權是否確實存在,屬花蓮縣政府之職權,最後補償方法之決定,係相關之兩造協商,公開行事,有許多單位與會,「我也有參加」,張傳宗、張璠並未違背公共利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張璠主持會議之時,「我們並沒有將該圖交給工業局或被告張璠」各等語之證言;顯示選定漁技社處理系爭補償事宜,係農委會代表所提議,與會者除該會和工業局外,尚有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員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工業局會議紀錄;顯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張傳宗主持之第一次補償協調會,與會者仍為上揭各政府機關代表,另有漁技社及漁業權人,僅作成補償原則、餘再討論之會議紀錄;顯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第二次補償協調會,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之第三次補償協調會,均係由時任工業局副局長之何美玥主持,農委會代表發言表示原擬補償方式「尚屬合理」,建議照辦,為與會之漁業局和花蓮縣政府代表贊同,水泥業者則謂「暫無意見」之會議紀錄(非如公訴人所稱:何美玥認為不妥,簽報尹啟銘局長定期再會勘);農委員針對監察院之糾正案,函稱:依八十二年前台灣省政府委請陳清春、王金利教授,進行相關補償方式研擬,經蒐集日、韓資料,認漁技社建採「資本還原法」之計算方式,與該二國所作要無不同,海洋大學歐慶賢教授亦認我國既無法令明文,則採此資本還原法即淨現值法作為補償算定公式,「就財務學上之貨幣時間價值與投資決策而言,非常合理,而且其計算之財務學基礎理論,即是現值觀念與複利計算,此亦是此法可行之已久的道理所在」之公函;並衡諸無法令規定張傳宗必須親自到場會勘及主持會議,則其指派曾參寶負責其事,難謂不當或違法;張傳宗、張璠皆非環評委員,環境影響範圍如何,非其等所能擅自決定,對於相關之漁業權是否存在及權屬,自亦無從得悉,況無核定、換照之權限,尤以漁技社之期中報告和此報告之簡報會議紀錄,顯示起訴書所載多所誤會,不符事實之各情況證據資料,乃採信張傳宗、張璠否認犯罪之辯解,復針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補充指駁理由,指出:張傳宗、張璠既非系爭漁業權執照之核發、換新事宜之承辦或主管人員,張璠代表工業局主持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和平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無非參考當地之花蓮縣政府提供之資料與附圖,作成結論;張傳宗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代表工業局主持系爭補償第二次協調會,所為結論僅為:系爭漁業權「目前是否仍繼續有效,請花蓮縣政府迅予查明確認,並將設定情形列表補送工業局」、「本案協調結論,有效期限為三個月,逾期仍未發放補償費時,應重新協調」等旨,客觀上均難逕認有違法圖利楊吉雄、游淵琛之情事,況最後據以辦理補償事宜之第三次協調會議,係何美玥所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張傳宗、張璠所主持而作成之會議結論。 ㈡、原判決關於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部分,係以楊敏全供明:楊吉雄直接請託趙火明,趙火明同意後,「由我擬稿」,其餘諸人不知內情,換發漁業權執照並不必要現場實際勘驗,會簽古建邦,純為船隻檢查時,不要遺漏漁場船隻之用意;先後接任漁業課課長之吳文獻、林侑志一致證稱:系爭「漁業權執照」之換發,屬楊敏全應負責者;林侑志尚言明:古建邦祇是負責「管筏」證照之核發事宜,且屬內部書面審查,核發漁業權執照,「不論發照或更換,均跟漁筏檢丈業務無關」;趙火明在調查中,亦供稱:系爭漁業權執照核(換)發事宜,依花蓮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分屬巫達雄、楊敏全之權責(即不關古建邦、鍾讓和與楊建基);楊吉雄證稱:叫人把合興漁場的漁具搬至和中漁場,以應付相關單位之勘查,係伊自己策劃,包括古建邦、鍾讓和或楊建基均未指導伊,亦未參加是項勘查各等語之證言;衡諸系爭漁業權執照之申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縱然楊吉雄與游淵琛之申請文件,字跡出自同一人,仍難證明有經捏造,且為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所明知,尤以楊建基接辦相關業務時,系爭漁業權執照早已由楊敏全、巫達雄簽准、核發竣事;鍾讓和雖係技正,但(年事已大、臨屆退休)於漁業局之公文,祇為文字修改、書面轉核;漁技社人員於會勘時,表明「二年前尚見系爭定置漁場,確有操作營業」,製成會勘紀錄等各項情況證據,乃採信古建邦、鍾讓和及楊建基否認共同違法圖利他人之辯解。 ㈢、原判決既已詳細剖析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楊吉雄、游淵琛詐領補償費,及楊敏全受賄作弊、趙火明知情,然仍不足以證明張傳宗、張璠、古建邦、鍾讓和與楊建基參加勾結,應成立楊敏全犯罪共同正犯之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不能證明上揭各被告犯罪,諭知其等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存卷可憑,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混淆行政疏失與刑事貪污圖利罪責之分際,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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