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 訴 人 蘇宏仁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宏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三罪,其中一罪併予減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有給付人頭費用予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榮,經劉瑞榮同意擔任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雕刻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始變更登記雕刻家公司負責人為劉瑞榮,並無冒用劉瑞榮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云云,係事後卸責而不足採信;劉瑞榮證稱支票等款項均係工程款,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人頭費用等語,屬實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劉瑞榮就上訴人所收得之款項,何者為工程款,何者為工程款以外費用」,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並非僅憑劉瑞榮之證述,尚以證人周小平於第一審時之證詞,與上訴人坦承辦理雕刻家公司登記,及卷附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雕刻家公司案卷、劉瑞榮於偵查中所當庭簽署之「劉瑞榮」簽名字跡、劉瑞榮申報民國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劉瑞榮之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