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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
蔡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二三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智勇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之改造槍枝係案外人鄭馬敬超寄放予上訴人處等語,則上訴人自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乃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犯同條項之「持有」

改造槍枝罪名云云,其認事用法難謂允洽。㈡、上訴人收受扣案之槍枝時,該槍枝係呈拆解狀態,上訴人未曾組裝該槍枝,亦未持為任何不法使用,顯見對社會治安危害並非嚴重,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審酌,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加以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扣案之槍、彈係源自鄭馬敬超等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乃原判決未予斟酌適用,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八○○四七三四七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按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自鄭馬敬超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並未認定鄭馬敬超有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收藏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向鄭馬敬超借用系爭槍枝係供觀賞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卷㈠第

四十五、一五四頁),自不能因上訴人將扣案之槍枝、子彈自行藏放於住處衣櫥內,即認上訴人應成立寄藏改造槍枝罪名。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持有改造槍枝罪,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零件完整,功能正常,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可稽,自不因上訴人持有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又原判決有於理由參、丁部分說明,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自友人處收受而持有之,對於社會安全危害至鉅,惟已於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九至二十八行)。已就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未持之另為不法行為等情,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上訴意旨㈡顯非依據判決內容予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來自鄭馬敬超,惟鄭馬敬超業已死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本件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亦無違誤可言。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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