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林鴻麒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林鴻麒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施用毒品等具有習慣性之犯罪,由先前之一罪改為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有不合理之現象;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實屬過重,懇請再從輕酌減,予以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惟若已經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竊盜等九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所犯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祇有一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主文竟有贅載,難謂適法,因而予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仍為十四年十月。經核即在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範圍之內,於法無違。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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