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 抗告人
- 馮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馮景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年十月五日在該所羈押期間之病歷資料,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確有精神病之治療紀錄,可證明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為時,抗告人確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㈡行為地之桃園縣新屋鄉○○路○○○號至四八○號,僅約一千五百公尺,抗告人取得曳引車係十一時四十五分,衝撞警車時間為十二時二十分,該一千五百公尺之距離使用三十五分鐘衝撞,何來高速衝撞可言?且員警僅有皮膚挫傷,可知當時曳引車是慢速撞擊,足證抗告人行為時處精神耗弱中,駕駛曳引車才會偶有停止之情形;㈢抗告人行為前已施用安非他命,於當日早上服用安眠藥,且依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病歷,可證當日抗告人頭部因受磚塊擊傷,無法配合檢驗,顯然當時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又抗告人搶取曳引車前,曾企圖讓路過車輛撞死,故當時抗告人並無殺人意圖;㈣參酌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邊停車情形,重達十五噸曳引車在該公司前迴轉時速度緩慢,需多次前後倒退才能完成,則抗告人完成迴轉再經二十公尺才撞到警車,自不可能高速行駛,原審認高速撞擊,有所疏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敘憑以認定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罪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且是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審酌,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然性」,或稱「確實性」)者,始得謂之。倘聲請再審理由所謂之新證據,不具「嶄新性」或「顯然性」要件(須二者兼備),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聲請意旨㈠提出之抗告人在羈押期間病歷資料,係於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二號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已有不符;況該等病歷資料,僅為抗告人在羈押期間曾治療精神疾病之紀錄,無從證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亦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非前揭規定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意旨㈡㈢㈣所載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對抗告人所辯不予採憑而詳加指駁等事項,再為爭辯,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等漫為指摘,亦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顯不相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上開病歷資料係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向看守所申請取得,應具「嶄新性」,且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病歷記載抗告人「葯物迷幻的精神錯亂」,足以說明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即具「確實性」,原裁定竟謂「與精神狀態無關」,亦未說明理由,自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在羈押期間既曾就診治療,即難謂對此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內容,悉為不知,至原判決確定後取得病歷資料時始告知悉,而發見「新證據」之可言。且該病歷資料,亦無從據以推斷其於被羈押前在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即非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署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馮員(抗告人)有衝動控制差、較高的攻擊性傾向和反社會行為。過去雖曾短暫符合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的診斷,但涉案當時未符合該診斷。馮員涉案當時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減低或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專業論證,而為「難認其(抗告人)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之判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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