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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洪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本件抗告人洪偉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羈押折抵日數為八十九日,期滿日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為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文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罰金之執行非必在有期徒刑之後執行,且本案之羈押、刑期及罰金本可相互折抵,故本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予執行,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先就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再執行徒刑,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屬其執行指揮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無罰金應先執行之文義;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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