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 抗告人
- 盧 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平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殺人未遂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李芳年太陽穴、頸部沒有刀傷之情,致證人李芳年、聶從威、林聖智證稱抗告人向李芳年太陽穴、頭部各刺一刀等語,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廖麗文記載李芳年「頸部刀傷」之診斷證明書,均與該鑑定結果不符,而以上開證人偽證之詞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判處抗告人罪刑,實屬枉法裁判等情。惟查㈠、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記載,李芳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該所進行身體、體表外觀傷痕檢視,傷口大小因形狀、大小、寬長有少許差異,但顧及癒合及李芳年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受傷後經多次修補手術有其紀錄上之正常範圍差異性,並經X光、電腦斷層、手術過程、病理組織切片之補證敘述,均證實李芳年之傷勢與病歷記載大致相同,並無抗告人所稱不符情事。㈡、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偽造,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間。㈢、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㈣、其餘聲請再審所指法官拒絕調查證據及准其與證人對質,指定之辯護人未曾與其聯繫,無法確實辯護,鑑定人游正名未經具結,所為鑑定報告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縱令屬實,均屬非常上訴審酌範圍,尚與再審程序無涉。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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