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劉民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六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再行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固有列舉之規定,但減刑裁定係屬量刑裁定,與刑法更定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定刑之裁定,依同條第四款既得再行抗告,則不服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抗告(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民信對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詳如後述),提起再抗告,依上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審法院誤認不得再抗告,而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固有未合,惟該裁定係誤合法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且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合法提起再抗告,則其再抗告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其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參照),自應由本院為實質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處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96年間就上揭殺人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禠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復就同一殺人案件重複聲請減刑,第一審法院以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抗告人所犯殺人罪,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是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並無管轄權,所為減刑之裁定不生效力,其再聲請裁定減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予糾正,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顯然違法等語。惟查:減刑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是縱原審法院前此所為減刑裁定違法,在未依法撤銷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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