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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蘇振堂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抗告人
黃維新 男民國71年10月22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92號2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見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維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九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附表編號4至9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其中附表編號9 部分,嗣後又經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改判較輕之二年十月,均確定在案;然原審一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折減比率已高(即總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雖其後附表編號9 部分經改判較輕刑度,但不宜再高度折減,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求罪責相當等情,業經敘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附表編號9 部分,原經原審一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原審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依前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減輕比例計算結果,附表編號1至9全部犯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上限應降低為九年一月,而非如原裁定認定之十年二月,原裁定未斟酌附表編號9 部分業經判決大幅減輕刑期之事實,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形同未減刑,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附表編號9 部分,原經原審一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原審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原裁定仍以附表編號1、2部分原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附表編號4至9部分曾經原審一00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二號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加計附表編號3 部分,合計刑期十年二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固難謂妥適,但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在法定範圍之內,於法並無違誤,既如前述,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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