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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殺人等罪聲明不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王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更正之裁定(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裁判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時,法院得參照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六及原判決事實欄六均載述,王俊偉與蔣政修、蔡鎮鴻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共同強盜周郁甯之自用小客車,係欲以該車駛往吳明勳住處,作為載運被擄人吳明勳之運輸工具(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五行、第十六頁第三○行至第十七頁第三行、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至二二行、第十六頁第十至十三行)。且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及原判決理由欄均已說明,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王俊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如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王俊偉,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五七頁第二至十一行、原判決第一四一頁第二三行至第一四二頁第四行)。第一審判決主文爰就之從一重論處王俊偉共同擄人勒贖罪刑,原判決並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顯見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判決本旨,均認王俊偉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核無不合。雖第一審判決第一六七頁及原判決第一五三頁另記載,「王俊偉就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顯屬誤寫,原審法院已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予以裁定更正,其此項裁定更正係有利於王俊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明不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