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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林秀夫韓金秀徐昌錦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曾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曾順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之量刑,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限制,然而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相較一般法院於他案件所定之刑以觀,似嫌過重,難謂無違公平正義和比例原則,爰懇請以「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判定」,撤銷原裁定而更為從輕之量刑云云。

二、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固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此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四案、共五罪,合併總計為有期徒刑(下同)十二年二月。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及二(各四月)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七月,嗣再與附表編號三(一年六月)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編號四及五(各五年)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五年二月等情,乃就上揭全部五罪合併另定為應執行七年二月。經核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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