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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郭玫利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胡志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胡志清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及九時十分許,兩度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明德以行動電話聯絡無誤,惟均未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格,且當天晚上九時許,伊尚在高雄市大寮區住家外面施用毒品,並未與李明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交易毒品,李明德證詞虛偽不實,反覆不一,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其他確切補強證據(如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且扣案之帳冊亦未鑑定筆跡,自難資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因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李明德聯絡後,旋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媽祖廟附近,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德之犯行,係以業據李明德證述明確,並承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又有抗告人與李明德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帳冊扣案可稽,事證灼明;且就抗告人否認販毒之辯詞,認如何不足採,已予以指駁。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李明德之證述內容虛偽不實,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所明知,僅係促請重啟調查程序之事證,非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現之「嶄新性」證據。而扣案帳冊未鑑定筆跡(按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並未聲請鑑定)亦非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且須經調查,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況抗告人於原審已坦承扣案帳冊為其交易毒品所用,其內並記載有李明德之行動電話號碼,縱加以鑑定筆跡,仍不影響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要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之,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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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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