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 抗告人
- 胡繼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雖係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但聲請再審既屬訴訟行為,自亦應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胡繼云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雖未經本人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但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原審竟未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率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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