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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謝靜恒

  • 當事人
    王淇政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淇政 洪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案件繫屬法院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將調查證據之事項,委由當事人之一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否則,將嚴重違背直接審理原則與公平法院之精神,使審理空洞化與虛設化,並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如係證人於審判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該條反面解釋,應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得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範圍內。經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載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理由一之(六)之丙之4之③載明『……況從前開卷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夜間檢察官會同與被告、告訴人、辯護人等在環保局人員以分貝測試儀輔助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二第七十七至八十七頁)顯示以觀,證人王清雲既可清楚聽到橋上之爭吵聲及內容,則證人王清雲聽到煞車聲亦不足為奇。……』按第一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踐行準備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進行勘驗,依該日勘驗筆錄(九)記載『審判長諭同意被告辯護人所請,由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人員於本日夜間九時許,就本日上午履勘現場證人所處之相同地點,再次以音量分貝儀器測試於夜間可聽到之最小音量分貝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河床位置,因無吊車,僅鄰近該處並註明距離即可);又如夜間光線、視界允許。一併拍照、錄影存證。』並未指示檢察官主持或參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彥良竟製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履勘現場筆錄(見一審卷二,第七十七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中提出於法院(見一審卷二,第四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四,第八頁),惟揆之前開說明,應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詎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亦未說明審酌該勘驗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何以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之理由,其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疵,判決亦顯然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被告王淇政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刑事證據聲請(見一審卷一,第八十六頁)稱:『請訂期於「夜間」至案發現場進行履勘,以調查證人王清雲於最初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之供述內容,並釐清以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現場地形地物及光線照明等,立於橋下五十公尺外之地點,可否清楚辨識位於橋面上之人的身形,及穿著特徵,並將橋面上人、車之動靜舉止,一覽無遺。』因白日及夜間有關視覺能見度顯著不同,本案事涉殺人罪責,且疑點重重,第一審法院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白日進行勘驗,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在夜間進行勘驗之理由;另證人王清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白日勘驗時觀測位置與案發時所在位置,比對兩者照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一六九九號卷,第二十二、五十五、五十六頁;一審卷一,第一三一頁),並非完全一致(估計其高程可能有八公尺以上之誤差)致其視界有極大差異,原判決不察,仍逕以該勘驗筆錄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六)之乙之4、丙之5及(七)之2),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被告王淇政、洪世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的夜色如何?)答:夜色很亮,沒有什麼風。」(參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而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兩邊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路燈,且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履勘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四○○○○五三八號函附卷可稽(參同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背面、六十三至八十四頁)。另亦先後經偵查中檢察官、及審理中本院分別履勘現場,確認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各自所指案發時彼此各自所在之相關位置的確可以看得相當清楚案發時橋上之情形;其中於本院履勘時,以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反觀停放在后豐大橋上模擬陳琪瑄之同型小客車的車窗至車頂部位(亦可看見橋上其他車輛之車頂上下處),及倚立護欄邊之被告王淇政肩膀以上、被告洪世緯胸口以上之身體部位(按,當時被告二人之身體並未全然緊貼護欄),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偵查卷同卷第五十四至六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三五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六)之丙之5之①)。惟查,有關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部分,依據第一審判決所引卷內證據即中央氣象局函說明三明確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九時十六分及二十時三分,該日為農曆十一月四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等語。故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月亮是早上九點十六分升起至晚上八時三分落下,本案案發時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與當日中央氣象局記載之月沒時間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存證據之違法。且因通常間隔一日,月出或月沒時間約相差二十四/ 二十九‧五三小時(四十八分左右),即六日(農曆初三)月落可能於晚上七時十五分左右,應調閱同月六日月亮資料併同判斷,始為正確,原審未予調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二百零二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證人王清雲證言可採理由之一依據為法醫許倬憲證詞,其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六)之丙之6之③為:『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⑴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問:如果是按履勘當時的高度,死者跳下去是腳先著地或其他部位先著地?)應該是腳先著地,當時應有量高度,但是按照屍體顯現,她是手及頭部先著地,不過對於決意自殺的人她直接以頭部著地也有可能,他要下去時不是用跳的,是以頭去先下去,但是死者有用手支撐,也有可能她不想死。」、「(問:是否可判斷是手先著地或頭先著地?)本件是手先著地,如果是頭先著地手沒有力量去支撐造成骨折,所以應該是手先著地之後支撐不住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陳琪瑄的致死原因主要是因為頭部的外傷;整個顱頂受傷,顱頂的右側比較嚴重;背部的上方是有外傷,腰部、臀部沒有外傷;其頭部損傷的嚴重程度,應該是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外傷,背部的傷害可能是墜落後身體著地所造成的外傷;這個案件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蠻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處);四肢的擦挫傷分佈的位置,以右、左手來講的話,是從手肘到手前臂的背側,兩手都是一樣,如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的照片是左上肢的外傷情況,她在左前臂的地方、左手指都有擦挫傷,第五十八頁可以看到左手腕明顯的骨折,第六十一頁是右手腕明顯骨折的地方,第六十三頁看到的是在右手肘和右前臂外傷分佈的情況,腳踝的地方,是第五十九頁的照片,是在右腳踝的外側有擦傷,第五十八頁的照片,是在左腳踝;四肢部的各項擦挫傷,都是比較偏向碰撞或是不規則面的擦撞,並沒有跡象看到有(經拉扯的)手指印;就四肢擦挫傷的部分,以墜落的情形而言,要看墜下橋的那一刻是否有不規則面的碰撞,或是他身體著地之後反彈回來磨擦所造成的,外傷的情況是比較不像拉扯或是被打的外傷,如我剛才所說比較明確是壹個墜落的外傷型態,手腕部分很明確的是墜落所造成的外傷;(問:依照你現場所看,你是否能夠依你的專業推定死者死前一刻客觀的狀況)以外傷情況來看,死者是頭朝下的方式由高處墜落,墜落前死者以雙手去頂地面,但是墜落力道造成兩個手腕骨折,因為衝力比較大,他用雙手去頂地面頂不住,所以造成兩個手腕骨折,之後頭部又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頂的挫裂傷,死者的頭皮都有撕裂傷形成、而且腦組織有外露所以很明顯是頭朝下的撞擊;(問:依照死前一刻的客觀狀況,依你的專業判斷,他在死前的最後一刻死者是否想死?)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先用手頂,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問:后豐大橋當時的橋高依照卷內證據,大約為二十二公尺到二十五公尺,以物理公式計算,h=1/2gt平方,從橋上墜落大約只需一秒多的時間(若二十二公尺大約為一‧○四秒),不超過二秒,以這樣的時間,這樣的橋高,死者在墜地前在空中身體是否會旋轉?)在這麼短的時間,身體沒有時間旋轉,身體就直接著地;(問:有無可能從頭上腳下轉到頭下腳上?)一般來說,要身體能夠三百六十度轉,要在比較高樓層,而且要不要轉,跟死者本身也有關係,與她的四肢都有關係,看她四肢是如何動,就像跳水一樣,人是可以自行控制她落水的方向;(問:在這麼短的時間,在墜橋前不想死,在墜橋那一刻才知道怕,才用手頂?)在這麼短的時間,人是沒有辦法去思考;(問:在高速墜落當中,依你醫學專業,他是可以做正常思考判斷,或是所作的動作都是反射?)如果以這個個案的高度,我是覺得她是沒有辦法做這方面的思考。這個個案來講,她的肢體的方向是在應付落地前的情況,她要落地了,但是她又不想死,所以她上臂的地方往前伸,她是壹個本能的反應,她如果不本能頂出去的話,她就會死掉,所以她會做出本能的反應,從屍體上的狀況,給我的判斷,死者當時內心的反應就是這樣;(問:以你專家證人的身分,根據被告及證人王清雲的說詞,呈現兩種墜落方式,請依專業及勘驗所見,衡量這兩種說法的可能性?〈提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他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偵查時的筆錄及證人王清雲於本院十一月八日審理期日的筆錄的意旨及照片〉)以遺體來說,我是覺得她一開始要落地時,頭已經朝下,如果是側面的話,以死者本身的外傷來講,她身體軀幹的地方幾乎沒有落地的外傷,所以我覺得她的落地方式應該是比較符合證人王清雲所述,也就是頭部先向下,而且我看到的死者頭部受傷是右側比較嚴重,她臉部朝大甲溪的方向,所以她是右側著地,她要落地前應該是有壹個擺錘的效應,所以才會導致顱頂右側先著地,所以符合證人王清雲的說法,所以才會是頭部先放手,腳再放手,有壹個不平均的擺錘效應;(問:依照你的專業,壹個人如果她不想死的話,在她如同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的照片所示跨坐在護欄上並抱住護欄的時候,她是否會故意鬆手?)這個沒有辦法以專業的方式回答,我們只能以常理的判斷,一般人會有什麼反應,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依照我的經驗,一般常理上,如果不是要自殺,應該不會故意鬆手,除非是要嚇人;(問:依照王淇政的說法,在壹個不想死的人,她的腳部已經滑到橋下,但是手部是最後離開橋上的狀況下,她的墜落方式應該是頭上腳下還是頭下腳上?)如果是這種情形,兩肢下肢就會有明顯骨折,但以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這種情形;(以下辯護人問:提示驗斷書,依照驗斷書所載,死者頭部先接觸地面是在哪裡?)是在顱頂右側;(辯護人請求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問依證人王清雲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的筆錄,證人王清雲作證強調死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是頭部的哪個地方會先著地?)如果以現在律師所擺的方位,直接墜橋會左側頭部先著地;(問: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雙手有無可能去撐地,並造成手腕對稱性的骨折?)不可能,與本案的情況手腕骨折不符;(問:如果今天這個死者,是跨坐在橋上的護欄,右腳在橋的外側,因為不小心往橋外翻落,是否可能造成驗斷書上的傷勢?)如果是右側翻落的話,照理說會造成死者很明顯的右側的側面傷,但是本案死者的傷勢上肢都呈對稱性的傷勢,但是身體軀幹上並沒有明顯的傷勢;(問:就證人所述,死者墜落的位置應該在何處?他的位置是應該垂直墜落?)以本案而言、比較傾向是垂直墜落;(問:當壹個人被人家由雙手後面腋下抱住的情形下,要把他推到橋下,如果他的意識是在清楚的情形下,是否會掙扎?)意識清楚的人會掙扎;(問:如果抱住死者的這兩個人,是要壓制住她的掙扎,是否會造成她身體受傷?)不一定。如果實施壓制力的人是壹個很壯碩的人,或者是人數較優勢的時候,被壓制的人,又很瘦弱,就不容易有什麼掙扎傷出現;(問:依照你的看法,似乎死者生前並不想死,這個墜橋是否是不慎墜落或是人為因素墜橋,你有無辦法推定?)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有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但是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以下檢察官問:提示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三張照片,在河床鵝卵石分佈的情形下,是否會影響到顱頂的受傷位置?)有可能;(問:剛才所提到所謂鐘擺效應墜落的情形是如何?)〈請以勵馨娃娃示範〉我所講的只是可能落地的一種情況,因為如果壹個人頭、腳分別都被固定住,其中一邊先放手,人往沒有放手的方向去擺動,所以落地的時候,會呈現偏向一邊的情況,而不是垂直正中著地;(問:在解剖學上,就關節組織的理解,如果壹個人在背後有人把她抱住,在短時間內,有無辦法以手來反制對方,而足使對方留下傷勢?)有無掙扎傷,有很多因素影響,對方是否較為優勢,被壓制者,衣著的厚度及被壓制者本身的情況,都有可能會影響,所以她身上即使沒有掙扎傷,不能完全排除沒有被壓制的情形;(問:依照屍體狀況,死者與地面接觸時,她與地面大約呈幾度角?)無法判斷,因為先著地的是手腕,兩隻手腕著地的時間也有可能有落差,無法判斷哪隻手腕先斷,所以無法判斷她當時的角度,可以確定的是兩隻手腕先折斷;(問:著地前,頭部的偏轉狀況是否會影響死者的傷勢?)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五至一百五十五頁)。由上開相驗法醫許倬憲之專業鑑定證詞並參照死者之相驗屍體報告、照片以觀,亦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所證稱之目睹陳琪瑄垂直墜橋之大致情形,即陳琪瑄係由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王淇政站於豐原方向側,較高之洪世緯位於后里方向側,因較矮之王淇政先鬆手,致王淇政端之陳琪瑄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洪世緯再鬆手,致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墜橋後陳琪瑄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又參照前開本院調查陳琪瑄身形及被告二人身形及被告二人模擬合力將證人林佳怡抬至護欄欄杆邊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等論證以觀,以被告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職是,雖由死者之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其指甲亦未檢出有死者陳琪瑄以外之人之DNA型別(後者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一○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三四七四九號鑑驗書),但此係因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二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再從該被告二人合力抬人之照片配合被告二人之身高觀察,較矮之王淇政因身形關係(手腳均較短),不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而先於較高之洪世緯鬆手,此亦與事理不相違背。凡此,均足佐證證人王清雲所言屬實。至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法醫許倬憲上開證稱:「(辯護人問:提示驗斷書,依照驗斷書所載,死者頭部先接觸地面是在哪裡?)是在顱頂右側;(辯護人請求當庭以勵馨娃娃模擬,問依證人王清雲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的筆錄,證人王清雲作證強調死者著地前頭朝下腳朝上,臉朝外側,身體沒有旋轉,直接墜地,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是頭部的哪個地方會先著地?)如果以現在律師所擺的方位,直接墜橋會左側頭部先著地;(問:以這樣的角度墜橋的話,雙手有無可能去撐地,並造成手腕對稱性的骨折?)不可能,與本案的情況手腕骨折不符。」等語,而認證人王清雲供稱死者墜橋經過與驗斷書所載是顱頂右側先著地之情形不符,證人王清雲所供實為無稽之談云云(參本院卷四第六十頁)。惟查,縱觀前開證人法醫許倬憲之證述全旨係謂:陳琪瑄是(顱頂)右側著地,落地的可能狀況是可能有擺錘效應,亦即一邊先放手,人往未放手之一邊(方向)擺動,所以符合王清雲之證述說法(按,即陳琪瑄是頭下腳上墜橋,而且是頭部端之王淇政先放手,腳部端之洪世緯後放手);且河床的鵝卵石分佈也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兩隻手腕去頂地的情況,以及著地前頭部偏轉狀況皆可能影響其顱頂之傷勢等情,可見於陳琪瑄頭上腳下(應為頭下腳上之誤)垂直墜橋後,影響其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顯有多端,王清雲所供者並未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且無論究係顱頂之左或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陳琪瑄係頭上腳下(為頭下腳上之誤)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故辯護意旨以陳琪瑄顱頂之傷勢係在右側,而謂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與事實有悖云云,亦無足採。』綜合上情,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採認法醫許倬憲關於死者並非自殺,而且死者不想死;以及死者從高處墜落情形與證人王清雲所稱較為相符之論點,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許倬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於署立豐原醫院就死者陳琪瑄解剖驗屍後為鑑定報告,依據法醫師法第二章規定法醫師之專業為檢驗與解剖屍體,其專業為解剖病理,並非精神醫學或應用力學專家,然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細查該審判筆錄,有關證詞從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其中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係就驗斷書說明,其後因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提問,分別針對⒈如何墜落⒉自殺或他殺⒊落地方式⒋有無產生鐘擺效應⒌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二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以壓制陳琪瑄表示意見,第一審判決書引用前揭見解,並稱其為『專業鑑定證詞』,惟法醫許倬憲並無判定前揭事實所需專業,法院與檢察官竟以證人身分,要求其提供『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將之作為與王清雲證言合致基礎之一,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對於辯護意旨所提陳琪瑄顱頂之傷勢係在右側不符墜落情形部分,僅以『河床的鵝卵石分佈也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兩隻手腕去頂地的情況,以及著地前頭部偏轉狀況皆可能影響其顱頂之傷勢等情,可見於陳琪瑄頭上腳下(為頭下腳上之誤)垂直墜橋後,影響其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顯有多端,王清雲所供者並未與驗斷書所載不符;無論究係顱頂之左或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陳琪瑄係頭上腳下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等,自行推測原因,顯已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即所謂『自由心證』之程度。五、原判決以被告洪世緯以王清雲證稱『陳琪瑄在墜橋前,係遭被告王淇政從其後方至腋下往上抱住,被告洪世緯則用雙手抓住陳琪瑄雙腳,並將陳琪瑄雙腳夾在他的右肢』云云,請求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陳琪瑄死亡前夕,若曾遭人用雙手從後方自雙腋下往上抱住,雙腳同時遭另一人夾在其腋下,則陳琪瑄死亡後,其兩邊腋下及雙腳是否會出現被夾之痕跡云云』。查以被告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本院認無庸再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併此敘明。』(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六)),關於法醫許倬憲之證詞,其先證稱『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有辦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但是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復因檢察官詰問及審判長提問,分別針對⒈如何墜落⒉自殺或他殺⒊落地方式⒋有無產生鐘擺效應⒌被告王淇政、洪世緯二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以壓制陳琪瑄表示意見,要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已如上述。原判決以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理而可能,即認無庸再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該『合理而可能』顯係臆測及率斷。原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以『被告等請求勘驗扣案之加油站錄影帶,以查明洪世緯於案發前,有無至加油站打氣。查上開錄影帶於偵查中已勘驗結果,難有效辨識,且被害人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上墜下時,被告洪世緯確在后豐大橋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無庸再勘驗加油站之錄影帶。』(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六))第一審判決亦稱『參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調取被告洪世緯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除經中國石油大湳加油站覆函表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一時三十分之錄影帶業已銷毀外(參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另經檢察官勘驗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洪世緯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頁)。』(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之(三)之9)經查,錄影帶勘驗過程並未通知被告到場,且僅由檢察官目視錄影帶,亦未送交相關鑑識單位使用科學方法鑑定。第二審收案後,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開審判庭一次,即宣告辯論終結擇期宣判,對於被告上訴所請求之證據調查,僅以簡單理由加以駁回,形式上似未違法,卻完全違背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之精神。因此,原判決遽以錄影帶於偵查中已勘驗結果,難有效辨識,且被害人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上墜下時,被告洪世緯確在后豐大橋上,認為無庸再勘驗加油站之錄影帶云云,自難認其理由充足而完備,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刑事訴訟法所謂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凡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著有判例可參考。本件主要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案發當日或其後不久所為之證言,並無太大不同,但王清雲在案發後一年二月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後所言,大與案發日所證不同,大略謂其見被告二人合力將被害人陳琪瑄抬起拋下橋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致使案情急轉直下,則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如何,其是否有說謊或添油加醋,坐實被告之犯罪?尤其被告二人分別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通過測謊鑑驗(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七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見王清雲證言之真實性關係自屬重大,依上開判例所示,對證人測謊,自屬法院應調查證據之一。再依中央警察大學兼任教授、講師之翁景惠、林故廷合著之測謊一○○問一書第十八頁指出所謂測謊通常係指利用各種偵測謊言之技術來研判個體(一個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見測謊之主要作用係在研判一個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應非調查局所稱測謊應以當事人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亦非刑事警察局所稱之必以受測人明確認知之行為為前提,始能測試;上開二單位應非正確看待測謊之標的,則其等所謂不宜對證人王清雲等人進行測謊云云,自非確論,而有再商榷及再請其等或另請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再測試王清雲所稱被告二人確有抬起陳女往橋下丟之特定事實是否真實之必要。又同書第二十七頁至三十頁僅稱對年滿八十歲者及十四歲以下之年輕人、孩童不宜測謊,並未排除證人認其不宜測謊;益見上開二單位對本件三名證人不宜測謊,並非確論。又同書第四十二頁另指出:十年前嫌犯是否到過發生命案之旅館,恐其已遺忘,但仍可著重在其有無殺人等不易遺忘之方向來進行測謊。本件證人王清雲對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抬起來往橋下丟,此一駭人聽聞之事實,應屬不易遺忘之事項,自非涉及不易記憶或認知錯誤之問題,自可進行測謊。何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亦肯認對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據,可經測謊而查出其有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足見司法實務上並不排除對證人為測謊。原審未考慮及此,採信調查局、刑事警察局認證人等不宜測謊之結論,致王清雲在案發後一年二月所為之證詞,與其在案發當日之證詞大不相同,亦與另二名證人陳秋珠、高春之前後一貫之證詞大不相同,疑點重重無法澄清,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極明確,毋庸再將證人送測謊鑑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頁),但實際上並非如此,蓋證人高春在本件案發當時,恰巧騎機車經過現場,雖與被告等所在之位置不在同一車道,但畢竟屬於同一平面,而證人王清雲則稱其距離陳女墜河處約五十公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卷第一六九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反而高春離案發現場更遠,但高春竟只稱往豐原方向之橋邊有三個人在那裏,站著非常靠近,有無拉扯沒有看到,只是我經過時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兩聲,轉頭看就沒發現那女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也沒看到做什麼,只看到他們站在那裏,沒看到他們有追逐或打架情形,沒有爭執的聲音(見同上卷,第九十頁),高春竟沒看到王清雲所稱被告二人合力抬起陳女及聽到王淇政逼問陳女要分手還是要復合之語,豈不奇怪?因王清雲距案發地有五十公尺遠,又有橋上橋下之高低差(高低差達數公尺,詳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現場照片),依照道理,高春既與被告均在同一平面,又只離一兩個車道,應更可清楚看到、聽到橋上被告與陳女之一舉一動,才為合理,但遠在五十公尺外,又有橋上、橋下高低差之王清雲竟能見到、聽到比高春更多、更清楚之被告與陳女之互動情形,豈非嚴重違反常理?另查證人陳秋珠則以王清雲在案發時均一同站在橋下炒米糠,二人之位置、角度與距離案發地之橋邊欄杆幾乎無異,但陳秋珠只稱二男一女在橋上吵架,很大聲,再來就聽到喊救命的聲音。我有從頭到尾一直注意橋上的動靜;我沒有看到橋上男的在抓女的鏡頭,只看到在追逐。我只看到死者掉在地上,至於在橋上是怎樣掉下的,我沒看到,我沒看到女的坐在橋上欄杆上(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又稱他們在橋上吵架,我有聽到、看到,但吵什麼我不知道,又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三人的互動動作,我沒看到(見一審卷二,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其竟未見被告二人合力抓陳女拋下橋之動作,亦未聽聞王淇政逼問陳女要分手或要復合之聲音,完全與王清雲所證不同,豈不更奇怪?亦更令人懷疑王清雲證詞之可信度。再查王淇政之父往找王清雲說情時,陳秋珠亦在場,並聽到王父要王清雲不要害到王淇政,會與陳女家屬和解等話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其後,據王清雲稱事發至今,王碧全仍未與死者家屬和解處理善後,我覺得良心不安,所以今天才出面陳述真實狀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八號卷,第四十八頁正背面),既然王清雲因王碧全之求情,而於案發日未向警方供出全部案情,而後才因良心不安而供出全情,則陳秋珠為何未與其夫王清雲一樣,因良心不安而翻異證詞?王陳夫妻二人之心理層面,何以相差如此之大?豈非又係另一奇怪之事?由上敘述可見:王清雲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後之證詞真實性,實有可疑,且關於有無煞車聲、繞著車子追逐、洪世緯如何將王淇政車子倒車及其位置、聽到何種聲音、案發當日王清雲攜帶何種照明器材、追逐與拉扯過程、洪世緯有無協助王淇政抱住被害人等等,其證言前後均有重大歧異或矛盾,則其是否說謊,自有依測謊鑑定之程序予以判明之必要。蓋依王清雲自案發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證詞,與證人高春、陳秋珠所證無太大不同,結果就是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但王清雲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後大幅翻轉其證詞之結果,就是被告等分別被判處徒刑十五年、十二年六月,結果差異之大,不言可喻。而證人之身分,並非絕對排除有測謊查明其有無說謊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法院就應再敘明對王清雲測謊之必要性,而要求原測謊單位或另請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等單位,再對王清雲、陳秋珠,測謊以便澄清其等證言可信度之高下,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以期毋枉毋縱。貴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判決雖謂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請求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因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認不宜測謊,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庸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六)),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見該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惟原判決既有諸多違法,事證亦非無疑,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應屬確有必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為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偵查中本已認有移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法院基於職責,本應依職權為之。原審未依職權為之而竟對被告等之請求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此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八、案經確定,因涉及人權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經查:㈠、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踐行準備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進行勘驗,依該日勘驗筆錄(九)記載「審判長諭同意被告辯護人所請,由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人員於本日夜間九時許,就本日上午履勘現場證人所處之相同地點,再次以音量分貝儀器測試於夜間可聽到之最小音量分貝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河床位置,因無吊車,僅鄰近該處並註明距離即可);又如夜間光線、視界允許。一併拍照、錄影存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頁)。縱法官未通知檢察官主持或參與勘驗,惟若檢察官主動參與或協助勘驗,並依前揭法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而被告或辯護人對於勘驗之結果或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既無礙於真實之發現,當事人之一方,自不能事後主張其勘驗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彥良檢察官到場勘驗,其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製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履勘現場筆錄(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十七至八十九頁),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當場對於勘驗結果及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且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審判時,復均對之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四第八頁),足認該勘驗過程尚無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非常上訴意旨以案件繫屬法院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將調查證據之事項,委由當事人之一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否則將嚴重違背直接審理原則與公平法院之精神,使審理空洞化與虛設化,並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反面規定,應不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得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之範圍內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㈡、調查證據應否勘驗現場,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苟犯罪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縱未勘驗現場,即本其他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之基礎,仍不得指為違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本件被告王淇政雖於第一審時曾請求於夜間至案發現場勘驗,以釐清證人王清雲等人可否清楚辨識橋上動靜等情,惟於原審時被告二人或其辯護人即未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其等於原審時亦未請求調閱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月亮資料查明亮度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五頁),則原審依據現場目擊證人王清雲證稱案發時,夜色清晰、明亮等證詞,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后豐大橋兩旁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之路燈等結果,且參酌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的夜色如何?)答:夜色很亮,沒有什麼風。」(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十三頁)等語,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本於合理判斷,認定證人高春、陳秋珠及王清雲陳述確實目擊被告二人追逐被害人陳琪瑄或將被害人抱起而抬至橋之護欄外,並鬆手使被害人墜落橋下,因而推論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在后豐大橋上,將被害人丟落橋下,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於夜間前往后豐大橋履勘,並查明案發時之亮度,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又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法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證據。本件鑑定證人許倬憲係參與相驗屍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且親自記載本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許倬憲法醫師就被害人墜落後當時屍體情形之相驗結果,自屬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鑑定證人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之。本案第一審法院於訊問許倬憲法醫師時,均依關於人證之規定行之,其到庭結證並依法接受詰問所為之陳述,自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且於鑑定證人許倬憲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審判長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其中辯護人康文毅律師表示「我們認為鑑定人是本於他的專業作為陳述,但是沒有辦法證明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自殺或是他殺。對於作證過程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六頁),顯見渠等對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乙節,並不爭執。況本件原審認定證人王清雲證言可採,除其證言與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言無所扞格外,尚與其餘目擊證人即高春、陳秋珠所證相符,且渠等之證言自警詢起至審判中始終一致(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頁第九至十四行、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四行)。非常上訴意旨指摘許倬憲法醫師不具備特別知識經驗,非適格之鑑定證人,其所為陳述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並持之質疑證人王清雲證詞之真實性云云,難認有理由。㈣、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自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原審判決對於被害人顱頂之傷勢係在右側,何以與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所述不甚相符之處,既已於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河床的鵝卵石分佈也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兩隻手腕去頂地的情況,以及著地前頭部偏轉狀況皆可能影響其顱頂之傷勢等情,可見於陳琪瑄頭上腳下(為頭下腳上之誤)垂直墜橋後,影響其顱頂受傷位置之原因,顯有多端,王清雲所供者並未與驗斷書所載不符;無論究係顱頂之左右側先受創,要不影響陳琪瑄係頭上腳下(為頭下腳上之誤)垂直墜橋,且係兩隻手腕先行著地骨折再生顱頂著地受創之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五十一頁第二十四行以下至第五十一頁第一行)等語,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害人於墜橋前,經被告二人從其後方至腋下往上抱及以雙手抓住其雙腿,其腋下及雙腿未產生傷痕乙節,原審既係依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前揭所證:「……如果實施壓制力的人是壹個很壯碩的人,或者是人數較優勢的時候,被壓制的人,又很瘦弱,就不容易有什麼掙扎傷出現。」之證詞,認被害人無掙扎傷,屬合理而可能。另就被告洪世緯於案發時有無在現場,或至加油站打氣等情,原審亦已說明本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中台大加油站(台塑)提供之錄影帶,時間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跳到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並無錄到案發時間之影像,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所提供之錄影帶,畫面一直跳動,有收銀櫃台及部分加油站之畫面,亦未錄到打氣處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九十頁正反面),且目擊證人高春、王清雲、陳秋珠就洪世緯於案發時在犯罪現場之事實均為相同之指認,顯見縱經科學方法勘驗亦難認得對洪世緯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而認上開待證事項均已明確,無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傷情及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而駁回該鑑定或勘驗之聲請,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㈥、再鑑定乃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可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等請求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因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認不宜測謊,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庸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前次非常上訴判決(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即已說明。非常上訴意旨復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非常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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