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呂春明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呂春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敍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為承攬肇事路段高雄縣縣道186線道路(現改制為高雄市"永安至岡山區"0k+000-2k+328)拓寬工程之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依提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之上開道路拓寬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安全措施設置圖說(下稱核定書安全圖說)之規定,夜間並應設置有反光及警示標誌,自承有過失之自白;肇事路段所在之維新村村長蔣福山之證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九八、九九頁);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明確顯示肇事路段未依規定於每具紐澤西護欄為安全防護設置)、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高市交運規字第○○○○○○○○○○○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其施工無疏失,係被害人林碩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及閃避對向來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倒地,肇事死亡,與上訴人之設置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已依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意旨(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三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未於每具紐澤西護欄設置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即有過失,所辯不足取;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二)、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原審研判工程單位核定安全圖說有此設置需求,應係考量事發施工路段之車道,於維新路接近光明七巷處,在施工期間封閉維新路之部分西向路段,最狹窄處僅餘東向路段供雙向通行,道路既有減縮,極易肇事,且於夜間更有加強安全防護設置之必要,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準此,上訴人在施工路段用紐澤西護欄取代連接管,本即依規定黏貼反光纖及反光導標或警示燈(見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二0一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二十頁),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擺設之紐澤西護欄(黃黑斜紋相間之水泥質地紐澤西護欄、黃色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穿插擺放)未逐一貼上反光紙及裝設反光導標或警告燈,適被害人行進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覺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位置,不慎擦撞護欄,致人車分離,機車往前碰撞謝勝權(查無肇事因素)駕駛之曳引車,人則倒地傷重死亡之事實,並援引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為佐證。衡以,本案事發於夜間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上訴人如按圖設置,被害人駕車自遠方行近,即可依憑肉眼目測肇事路段每具紐澤西護欄黏貼之反光紙及反光導標或裝設警示燈之亮度,明確研判前方車道急劇減縮,有特殊狹窄之危險,作適當之減速準備或正確行駛,因上訴人設置之懈怠或疏虞,被害人亦未及注意車道急劇減縮而減速慢行,在車道縮減最窄處發生擦撞(非車道減縮起端處)肇事死亡,益徵,被害人之死亡確因上訴人業務設置過失此項因素所造成。上訴人未設置足夠之夜間警示防護措施以致肇事,即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屬明確。原判決縱未詳載此推論之細節,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難指為違法。此外,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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