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蔡國在、李麗玲
- 當事人朱維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上 訴 人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朱維民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狄豪〈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假藉代為辦理訴訟事件、擔任法律顧問等由,訛詐王金城、許琀棋、朱清安、余晉彪、張祐龍、林翔鶴、徐素貞、沈束修、紀景文〈更名為紀字牟〉、王美惠、舒玉如、黃文童、賴新貴〈下稱王金城等13人〉等人,並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交王金城等13人,使王金城等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不等費用予上訴人及王狄豪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結束法律事務所時,確實拿出新台幣20萬元協助王狄豪租賃房屋、購買設備,囑王狄豪處理受理之案件及歸還款項。第一審未傳喚王狄豪,已屬不公;復對上訴人已全數賠償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即被害人為紀景文部分)損失,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云云。然上訴人遲未提出已賠償互若亞公司之和解資料,且互若亞公司表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為憑。第一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傳喚王狄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第二審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智識不足,撰狀能力薄弱,原審未予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機會,及命上訴人補正理由,復未傳喚上訴人進行審理程序,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單憑上訴人自行撰寫上訴狀,即予駁回,顯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王狄豪,原審、第一審均置之不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此項逕行判決之案件,既無庸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自無剝奪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權利或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乃未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逕認其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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