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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林港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

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A女不可能向上訴人林港豐購買「窈窕DIY 生機膠囊」,原審未傳喚A女調查其交付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膠囊來源,遽認係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未傳訊優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負責人江智宏調查,遽認其開立統一發票係於受上訴人委託包裝膠囊完成後,而逕認定優美公司包裝之膠囊非來自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負責人林哲男),有違經驗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並非主張優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係包裝「窈窕DIY 生機膠囊」之費用,原判決竟為該項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上訴審證述,可知張智能當時係經營日森國際事業,原審以張智能於第一審傳拘無著未能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刑及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交付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窈窕DIY 生機膠囊」係上訴人出售,並含有西藥Sibutramine (諾美婷)成分;上訴人知悉減肥食品有摻雜西藥之事實及危險,且有意隱匿「窈窕DIY 生機膠囊」之來源,所辯上開膠囊係委由林哲男調配製造,不知含有西藥成分,無可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係依憑A女提出扣案之「窈窕DIY 生機膠囊」、大川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豐公司)統一發票、該膠囊與上訴人提出之「窈窕DIY 生機膠囊」經檢驗均含有西藥Sibutramine (諾美婷)成分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偽藥予不詳姓名之人,復說明上訴人被訴製造偽藥及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至購買「窈窕DIY 生機膠囊」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原審未傳喚A女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龍杏公司曾受上訴人委託製造之「窈窕DIY 生機膠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分二批交付,又扣案「窈窕DIY 生機膠囊」係由上訴人委託優美公司包裝,而優美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包裝費用統一發票八張,日期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依一般交易慣例,優美公司應於完成包裝工作後始交付統一發票,因而認上訴人交付優美公司包裝之「窈窕DIY 生機膠囊」非龍杏公司製造。再參諸常情,統一發票相當領款收據,優美公司為上訴人完成包裝工作及領得款項前,自無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自陷不利狀況,原判決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其未傳訊江智宏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優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所載包裝費,僅係「窈窕DIY 生機膠囊」之包裝費用,縱有不符,亦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張智能,原審未予傳喚,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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