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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薛靜枝

      薛 瑞 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江薛靜枝、薛瑞英為薛萬之女兒,薛萬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未經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之許可,無權占用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二十林班地(TWD九七座標X:一九九八○六, Y:二五七三二七一),搭建寺廟「華陀院」,並經營管理,於八十六年間因故拆除整修「華陀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竣工,仍繼續經營管理;薛萬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江薛靜枝、薛瑞英明知上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被繼承人薛萬死亡後,竟接手經管「華陀院」而竊佔之,並於九十五年間拒絕拆除該寺廟返還占用之土地,因認被告等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江薛靜枝、薛瑞英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免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巡山員鄭宏傑、嘉義林管處秘書處技正鄭鈞謄、信徒鄭聰銘及郭亮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華陀院」原係薛萬於八十二年間已興建存在,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風災毀損而於原地重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重建完成,均與被告二人無涉;薛萬於九十三年間死亡後,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超越薛萬原竊佔面積而擅自擴建或墾殖之犯行,且「華陀院」其後尚無住持,係由鄰近之三仙府管理委員會介入管理。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情形存在。(二)、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已敍明所認薛萬搭建「華陀院」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薛萬死亡後,被告等縱曾為「華陀院」之存廢提出陳情書,但其真意係表明「華陀院」自八十二年間即存在,雖於八十六年間整修,然被告等既無任何增建之竊佔行為,原審參酌鄭聰銘、郭亮伶之證詞及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其後「華陀院」係由三仙府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等所管理,尚難以被告等之陳情書及保管「華陀院」功德箱鑰匙乙節,遽謂被告等即成立竊佔罪。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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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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