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 當事人蔡素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蔡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素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證人楊如玉、楊萌裕、傅周賞、楊名娜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系爭台灣工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申請書、匯款查詢單、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台灣工銀大眾債券基金交易申請書、淨值走勢圖、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台新投總發文字第00二四七號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買回大眾債券基金轉申購全球多元基金,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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