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 上訴人
- 鄭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金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屆至,又因該期間之末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及星期假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而以該假期之次日即同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一)代之,亦即以同年二月十八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狀之收狀印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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