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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張惠立李嘉興

  • 當事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揚崴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及會計調度事務,其與揚崴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賢(另案經第一審通緝中)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及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取得王明卿之帳戶及印章後,在該帳戶「製作」二億餘元之資金進出紀錄,「虛偽」表彰不知情之王明卿已取得專利權價等情,似認定上訴人冒用銀行行員之名義,偽造存摺內之存、提款紀錄。然證人王明卿於第一審僅證稱:當時有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開戶,事後有發現帳戶內有二億多元進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0頁),則上開銀行資金存提紀錄是否係上訴人所「製作」,證人王明卿所發現者係銀行之資料,抑或係其存摺內之資料,俱屬不明,而此復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此非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且就案內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記帳憑證之種類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分別載有明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同法第二十八條亦著有明文。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八十八段規定,資產負債表應包括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帳款、固定資產。是「資產負債表」及「固定資產」為財務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與「會計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並不相同。原判決於事實三內記載:上訴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依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提供予查核會計師,使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在八十九年度揚崴公司「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於主文內亦諭知上訴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為虛偽之記載,論罪時併認定上訴人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並未說明上訴人併有在何種「會計憑證」或「帳簿」、「傳票」內為如何不實之記載,卷內亦僅有經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揚崴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其他應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卷第二0三至二0九頁),並無其他相關不實之「帳簿」、「傳票」等證據資料可資考見,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財務報告」係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是「財務報表」應為「財務報告」所涵蓋。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所述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按之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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