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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許錦印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洪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明輝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所)警員,職司戶口查察、犯罪偵查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背職務,收受經營流動賭場者陳田惟、孫銘彥(經第一審、原審分別判刑確定)所交付賄賂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接續犯論上訴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及為其他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於偵查中自白:孫銘彥、陳田惟因於九十六年農曆春節期間,共同開設「天九牌」流動賭場,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於該期間內,共八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行賄,並由孫銘彥分次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合計八萬元等情明確),證人陳田惟、孫銘彥於偵、審中之證詞(均證述上開行賄之事實,與上訴人前揭偵查中自白,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之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及卷附孫銘彥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孫銘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地區某路邊交付賄款)等證據資料,調查審認明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因檢察官曉諭得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轉為污點證人,且當時因另案被羈押,為求交保,才胡亂捏造,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各語,及另辯稱:孫銘彥於第一審稱經營賭場獲利僅約一萬元,陳田惟則稱虧損約十萬元,在無獲利情形下,孫銘彥、陳田惟豈有可能行賄員警,又孫銘彥之賭場位於小巷內,警方無法有效取締,孫銘彥、陳田惟實無行賄警方之必要云云,認均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頁內理由㈣、㈤所載。上訴人並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轉換為污點證人,或檢察官利誘、以不正方法使其自白之情事,均經原判決依據第一審勘驗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調查論述詳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後接續收受賄賂共八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乃認無該規定之適用,有前揭證據資料可按,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另稱:伊收取之款項,伊拿四成,所長(原審共同被告吳世玄,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拿四成,另二成交給總務云云,此部分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原判決乃不予採信,經於共同被告吳世玄被訴涉犯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剖析論斷明確(即原判決理由貳部分),其未執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要無違誤。又上訴人並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原審調查論證詳明,其未認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刑責之適用,亦難謂疏漏。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勘驗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之光碟,顯示檢察官曾對上訴人告以「證人保護法,我已經有同意你適用那個,不過就是我現在就他們的部分,我現在就適用證人的身分詢問你……」等語,其中所稱「那個」,是否即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判決未為說明,率以檢察官訊畢又告以:「我會斟酌,就跟你說我會考慮的我就會考慮」,而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檢察官已事前同意其轉為污點證人係一廂情願,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曾對檢察官表示係於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污點證人規定下而為供述,檢察官並未告知上訴人錯誤情事,亦未反對,反而繼續偵訊,就此至少已有默示同意;而上訴人則係信賴檢察官而為供述,足認檢察官係利用上訴人之錯誤情事而為訊問,以不作為之方式行詐欺之不正訊問,應認為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執為論罪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⑶上訴人於審判中爭執偵查中自白未與事實相符,如依該自白內容,上訴人實際得利為三萬二千元;攸關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明賄款八萬元之流向為何,逕認該八萬元全數係上訴人所得,此與卷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五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僅一天收受賄款之情,亦顯不相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⑷證人孫銘彥就其有無交付八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於偵、審中之多次供述皆不一致,何以其於審判中較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可採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原判決認孫銘彥、陳田惟開立賭場有無獲利或虧損,與其等有無行賄員警之必要,無必然關聯,而未調查其間之關聯性,亦未說明其間為何不具關聯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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