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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訴人
陳順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二、二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順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與死者劉康年均係受僱於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伊非死者之雇主,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駱建宏之證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採證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承攬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工程』之事業單位陳順平(自然人)所僱勞工劉康年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照片、附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訴人之名片、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不在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內,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曾以「益發工程行」名義,承包信潔公司清南熱處理機械廠房上方「白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非信潔公司員工,其雖稱係信潔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再派工給伊,但信潔公司既為該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之發包公司,自無承包自己公司工程之理,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稱:完工後伊會附上材料收據、工作明細表、請款單,去向信潔公司請款,信潔公司開支票支付等語,認上訴人向信潔公司請求報酬之內容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基礎,其與信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所辯不足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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