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 上訴人
- 藍智偉
- 選任辯護人
- 袁秀慧律師
- 上訴人
- 于永光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藍智偉上訴意旨略稱:藍智偉自始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運輸之意圖,依鈞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意旨,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乃原判決竟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㈡、于永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共犯藍智偉之證詞資為于永光成立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于永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藍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于永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其中藍智偉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于永光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另維持于永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陳怡安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藍智偉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于永光否認係與藍智偉共赴屏東合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本件原審對於藍智偉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起運送往桃園,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敘述綦詳(見原判決事實二、理由三、五之㈠、㈡)。所為藍智偉應成立運輸毒品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係指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行為,除成立運輸罪外,「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本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十八則係指已談妥販賣而「單純送貨」,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上開判例及決議,據指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共犯藍智偉於偵、審中之陳述,佐以證人陳怡安之證詞,及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毒品與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藍智偉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于永光確有與藍智偉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由屏東運往桃園之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于永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不可採。至于永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其及藍智偉事前均不知八十萬元(新台幣)可買得多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原判決說明其事前已知毒品總價及其出資可獲得毒品比例等情;其本次購買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係於一○一年一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刑法上之「接續犯」云云。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