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陳春秋
- 當事人羅偉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羅偉華 施權峰 施能策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羅偉華、施權峰、施能策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增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其中一千二百零四萬元確有股款匯入,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於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仍記載施能策向金主借調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惟漏未引用所適用之法條,自有違法。(三)原判決未詳敘羅偉華與施能策、施權峰與施能策間究竟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羅偉華縱有簽署增資相關文件,亦僅係其負責人之職務使然,並無從推論知悉增資之現金來源,原審逕而推論其知情且與施能策有犯意聯絡,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四)施能策於原審請求將所有證物及附件送至會計師公會查核鑑定,原審未送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施能策之部分自白,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羅偉華係傳達公司董事長,施權峰係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董事長,施能策則為傳達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其等均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緣傳達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依序各四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九千五百萬元、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羅偉華、施能策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犯行,施能策則與藍茂虔(已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事實二、(四)所示之犯行(傳達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增資股款一千二百零四萬元,已經股東實際繳納);又漢光文化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現金增資八千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元;正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資本額七千萬元設立登記,均由施能策透過報紙廣告,尋找民間金主借貸所得,俟該等公司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宋定西、施權峰分別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各該存款證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後,均於登記後之翌日,將上開款項悉數依指示匯回金主指定帳戶之犯行等情;並以羅偉華所辯:傳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藍茂虔,其始終未參與,僅掛名董事長云云。施權峰所辯:其僅掛名正揚公司發起人及董事長,實際經營者為其父施能策,其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事務並不知情云云。施能策所辯:因公司股東眾多,每個人都陸續繳錢,但是公司都先花掉,其所以集中一天向民間借貸,只是便宜行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於事實二、(四)認定,傳達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現金增資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除一千二百零四萬元股款,經傳達公司部分股東繳納外,其餘增資股款三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均未經股東實際繳納,即該次增資之總金額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未經股東繳足,而由施能策以報紙廣告覓得不詳真實身分之金主,湊足應納股款等語,並於理由欄陸、說明該次現金增資中之一千二百零四萬元股款部分,依施能策之供述及其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土銀古亭活期存款存款條、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入戶入帳單等證據,核與傳達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相符,此部分確係傳達公司股東所繳納,應不構成犯罪,惟因與事實二(四)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亦無不合。原判決雖於事實內記載:「該次增資之總金額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未經股東繳足」等語,在文字敘述上有欠周延,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三)刑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主刑之種類,於判決書論斷欄內並無需引用該條作為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處或減得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於論斷欄未引用該條第五款規定,復無不合。(四)原判決依憑羅偉華之供述及證人藍茂虔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羅偉華係傳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重大事項須其同意,有關現金增資之董事會羅偉華亦有出席參與並簽署相關文件及銀行開戶等資料;而羅偉華對傳達公司亦有投資,於增資時未被要求繳納現金,而仍參與相關董事會並簽署文件,則其與施能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十三頁);另依施權峰之供述及正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登記資料等證據,敘明施權峰同意擔任正揚公司發起人,並為設立登記後之董事長,知悉新股募集及須繳納股款之事,而仍與施能策同至銀行開戶,嗣亦未繳納出資款項等情,因認其與施能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其法則之適用,仍無違法。(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如何借款驗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施能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法院更二審卷第六二頁)。施能策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將所有證物及附件送至會計師公會查核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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