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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陳春秋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訴人
黃祥瑞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祥瑞意圖營利,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對面自強夜市旁「媚娘檳榔攤」,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三千元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三五公克、一點二公克(先交付零點八公克)予楊威庭各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黃祥瑞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楊威庭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楊威庭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金、重量,先供稱:「伊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重量零點八公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一○○年六月十六日伊以簡訊向黃進霖表示『有、阿水給我零點四而已,說等他回來再補給我吧』,係指當時被告只剩下零點四公克,剩下來的被告後來有補給伊」(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嗣改稱:「伊向被告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重量要一點二公克,但被告先拿給伊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還有欠伊零點四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終又謂:「當日購買之安非他命應該是不含袋重量零點八公克,價格為二千,伊與被告僅見過一次面,不確定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也認不出被告是誰,譯文提及之綽號『阿水』、『阿瑞』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亦無法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其就販賣毒品者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其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瑕疵可指,此外,復無查扣任何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帳冊、研磨器、分裝鏟(杓)、包裝袋、磅秤等物可資佐證,原審逕以楊威庭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是否達於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尚非無疑,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二)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證人黃進霖固指稱楊威庭先後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亦證稱:「楊威庭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伊未在場目擊,也沒有看到楊威庭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楊威庭在電話中跟伊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頁),既是聽聞自楊威庭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固可認是楊威庭陳述之累積,然尚不能作為楊威庭向上訴人購毒之補強證據。又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乃楊威庭與黃進霖二人,其內容固涉及毒品之交易,惟均係楊威庭與黃進霖談及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話,並非楊威庭與上訴人買賣毒品之交易。此係楊威庭陳述之一部分,亦不能作為楊威庭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審竟以證人黃進霖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楊威庭陳述之補強證據,其採證法則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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