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郭俊毅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俊毅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故轉讓禁藥或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表示時,始為著手。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綽號「GAR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金億酒店」內,自綽號「GARY」之成年男子收受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禁藥、第三、四級毒品而持有,並依「GARY」之指示,欲將上開禁藥、毒品轉讓予將至該酒店特定包廂消費之成年客人,嗣攜帶外出欲找朋友聊天,而於翌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遭警盤查,自首交出該禁藥、毒品而未遂(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倘屬無訛,該「GARY」之男子是否已與將至該酒店特定包廂消費之成年客人間,就該禁藥、毒品之轉讓有所約定,才將該禁藥、毒品交付上訴人,令其轉交?原判決並無認定及說明,則能否因其持有中為警查獲,即認其已著手轉讓,而論以轉讓禁藥、毒品未遂罪,不無研酌餘地。究上訴人是否已著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禁藥未遂罪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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