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 上訴人
- 林艶秋
- 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艶秋上訴意旨略以:(一)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房屋)係伊前夫所有,因遭法院拍賣,故仲介告訴人黃朝亮購買,惟嗣後並未交易成功。伊所為證述均屬實在,並無偽證犯行。原審認伊對於黃朝亮是否購買○○房屋毫無所悉,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二)伊所證述內容均係關於黃朝亮與薛楹臻間投資糾紛,雖分屬不同案件,惟主觀上仍係基於同一犯意,原判決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黃朝亮之證述前後反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遽採為不利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四)伊已自承偽造陳怡君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原判決逕認伊自行送驗筆跡資料不足,不予採信,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朝亮、朱進丁(即薛楹臻之員工)、陳怡君(即薛楹臻之友人)、黃朝銓(即黃朝亮之兄長)、薛楹臻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一支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借款證明、彰化銀行存簿影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路店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對帳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偽證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所證均為實在,黃朝亮並未買○○房屋;至於座落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路店面)係應黃朝亮要求,伊以陳怡君之名義繕打不動產契約書並簽名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黃朝亮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始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訴訟,各就不同審級間之同一案件,各為二次虛偽證述之行為(附表編號2①②為同一案件,附表編號3①②為同一案件)但附表編號2、3則非屬同一案件,依上說明,附表編號2、3均應各論以一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案件訴訟之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三)原判決依憑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理由欄認定黃朝亮係透過友人認識薛楹臻後,經薛楹臻介紹投資從事玉石買賣,因經營不善,欲賺回投資款,薛楹臻即向其表示以三百十萬元購買○○房屋轉手即可獲利,其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薛楹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交付現金一百十萬元予薛楹臻,惟薛楹臻並未為其購買○○房屋,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朱進丁之名義匯款三十萬元予其佯作利潤;又薛楹臻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與陳怡君及上訴人一同經營珠寶生意為由,遊說黃朝亮購買○○路店面,故其依薛楹臻所告知之買價,交付五百八十五萬元予薛楹臻,嗣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路店面所有權人以成交價額二百九十五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路店面辦理過戶予黃朝亮名下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八、十一至十三頁),嗣因黃朝亮發覺○○路店面面積與契約不符,對薛楹臻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偵、審中到庭作證,竟受薛楹臻之唆使,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屬實,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無違法。(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三次偽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復說明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筆跡不能確定為薛楹臻所書寫,且送鑑筆跡資料不足,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四至二六頁),雖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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