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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訴人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雅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係向楊雅惠、蔣益丞及綽號「智利」之男子等人所購買等語,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事後並未查獲上訴人提供之毒品上游即楊雅惠、蔣益丞、綽號「智利」等人一節,有該分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其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係向楊雅惠、蔣益丞及綽號「智利」、「阿勇」

之男子等人所購買,但海山分局至原審審理完畢止,從未提及或明確交代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上游「阿勇」,上訴人認為海山分局係有意或作業上有瑕疵,希望法院調查清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然上開海山分局函已明確函覆「本分局未有因被告莊雅雯供稱而查獲相關之毒品上游情事」,原審並據以說明,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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