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劉東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東米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係處罰從事廢棄物業務,伊偶爾幫忙整地填土,並非以此為業務,自不該當於上開罰則,原審逕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伊回填之廢棄物,包括塑膠、破裂水管片、鐵條、木塊等,均屬拆除營建物後剩餘之營建混合物,符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乃廢棄物再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原審未說明理由,即認無上開規定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春明、許正君、許晁榮之證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在不知情之許正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許晁榮在上開土地整地,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聯絡年籍不詳之成年曳引車司機,從不詳地點載運含有木頭、鐵絲、塑膠、碎玻璃、磚塊等物品之營建廢棄物抵達上開土地後,再由不知情之許晁榮駕駛小型挖土機填平土地,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回填、堆置上開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四十六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上訴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對於相關廢棄物之法令規範必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一情,應知之甚稔,竟將前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整地,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處理」行為,原審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適用法則,核無不當。(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稱: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本案所回填之廢棄物夾雜多種廢棄物,就當日稽查人員現場目視判斷該回填之廢棄物,其中包括塑膠、破裂水管片、鐵條、木塊等物質,夾雜數量眾多且細碎,已無法有效分類再利用,認定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為0-0000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認定上訴人未將夾雜之塑膠、破裂水管片、鐵條、木塊等物質剔除,逕自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填土整地,顯非對該等營建廢棄物為再利用之行為,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不能指摘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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