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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黃仁松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訴人
歐陽金福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歐陽金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結果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詩坤之機車騎乘在靠路中央處,被前方小貨車擋住,伊停路口中央時,因視線角度關係而未發現,且被害人尚有酒駕,原審未就此等事實為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吳阿娥、陳李綉螺之證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上訴人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夜間行車疏未開亮頭燈,在支道上行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雖於交岔路口前已停車讓幹道上之一小貨車先行通過,但仍未注意該小貨車後尚有一由陳詩坤騎乘之重型機車同在幹道上行駛,即貿然通過路口,致撞及該機車而使陳詩坤發生死亡結果,其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稽詳,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不能漫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本件之過失責任已明,未就與本件判斷無關之上訴人肇事前視線角度、被害人是否酒駕等再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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