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黃正興、陳春秋、周政達、孫增同、許錦印
- 上訴人高國良、陳秋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上 訴 人 高國良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秋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與被害人鄭智賓有利害關係並參與鬥毆之陳孟達指訴陳秋泉毆打鄭智賓外,並無其他人證,在場之人陳志賢、洪永義、潘萬、曾靖云、王文卿、阮氏秋柳等均稱未見陳秋泉毆打鄭智賓,此有利於陳秋泉之證言,原審視而未見,其採證顯有偏頗。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陳孟達及鄭智賓與另一方之各相關人均屬不識,雙方意外發生鬥毆,人員沓雜,陳孟達如何辨識陳秋泉參與毆打鄭智賓,實堪可疑。況陳秋泉係該企業社老闆,被害人為提高談判籌碼,求取高額賠償,藉故攀誣可能性甚高,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況指認陳秋泉涉案,係憑警方提供之照片,非基於實人指認,照片有年久失真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反面解釋,陳孟達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陳秋泉及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陳孟達及鄭智賓之父鄭長釧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與卷證不符。且上開證據,原審審理時並未宣讀或告以要旨,僅為籠統概括式全卷交付之徵詢是否同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發生在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陳秋泉、高國良等均已完成筆錄製作,唯獨陳孟達迄同年三月十七日始完成第一次筆錄製作,已事隔多日,其記憶力如何已有可疑,更遑論有誇大案情、推諉刑責、串供串證之舉,觀乎其異乎眾議,片面之詞,咬定陳秋泉參與涉案即足知之。㈢相互鬥毆者必互有傷勢,何以陳秋泉得以全身而退?原審認陳秋泉參與毆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歷審均疏未調查陳秋泉有無傷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以陳孟達之證言認定陳秋泉犯行,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不被採認。關於陳秋泉有無從桶子內出來,除多名證人之語意遭原審解為前後不一致外,最關鍵在於潘萬之證詞遭曲解誤用。依潘萬之證詞,其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從桶子裡出來等語,然於偵查中已澄清,其意係從桶子中探出頭來,並非人出來等語。除陳孟達外,其餘證人均證稱潘萬始終未出桶子,可見潘萬所言非虛。潘萬於原審所稱陳秋泉先出桶子其才跟著出來,其所稱出來,係指打完才出來,而非中途出來,原審以潘萬上開警詢時之錯誤筆錄,與其於原審筆錄供詞斷章取義做不當連結,認定陳秋泉於事發時已經離開桶子,潘萬在陳秋泉之後出來,其判決理由時空錯置,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佐以洪永義於原審、陳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高國良於第一審之證言,均可見陳秋泉事發時在桶子內。原審不採洪永義、陳志賢上開證言,不外以「不知何時出來」之供述被放大檢驗,然事件進行中,並非人人均能注意詳細時間,此於其等證述陳秋泉於鄭智賓、高國良追打之際未出桶子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審以其等不知陳秋泉幾時離開桶子,即推認陳秋泉有參與毆打,判決理由矛盾。㈤陳秋泉有無喊「打死他」等語,該句「打死他」究竟何人所言,均尚有疑義。原審將證人王文卿證稱當時有聽到「打死他」之語,與陳孟達所稱陳秋泉口出「打死他」之言語,作不當連結,在無證據之情形下推論係陳秋泉所言,違反證據原則。㈥其餘證人之證詞與陳秋泉始終供稱在桶子內未出來之供詞並無相左。阮氏秋柳證稱其到達時事故已發生,陳孟達正要離去且陳秋泉與潘萬尚在桶子裡等語,與陳孟達之證詞不謀而合。高國良證稱陳秋泉始終在桶子裡,未參與毆打等語。陳志賢、王文卿、曾靖云、洪永義、潘萬各證稱陳秋泉至打架結束時方出來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秋泉之證據,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審又認定本件係因鄭智賓於永興企業社外小解遭高國良辱罵而找高國良理論,認並無鄭智賓、陳孟達至永興企業社欲押走高國良之情。惟陳孟達於事發後第八天始製作警詢筆錄,已如前述。核其供詞,前僅稱於路經該企業社時鄭智賓下車路邊小解,後則稱車子只到巷口廟前就停車,鄭智賓自行進入巷子查看並小解。後者明顯可見其二人欲押高國良,先到工廠巷口勘查地形後,再拔除車牌,返回案發地。既蓄意前來押人,與高國良發生口角亦有可能,實無法證明係小解糾紛,此與陳孟達到場時高叫「高國良」並無矛盾。且因高國良之前被押時考量自身安全並未反抗,其二人以為高國良仍會乖乖就範,未料高國良先前已遭賴志明警告而極力反抗,並非其等無萬全準備即認非來押人。又案發後陳孟達何以第八天始製作警詢筆錄?依其所陳其於事前及當時始終與鄭智賓一同,依常理絕無可能不聞不問,其避不出面恐係圖謀掩蓋不法。原判決偏採其證言,違反經驗法則。鄭智賓、陳孟達當天同車到場、穿同款之帽子及外套,鄭智賓與高國良追打時,陳孟達並阻止現場他人干涉,核係鄭智賓之同夥,有直接利害關係,第一審及原審以其證言較無利害關係而採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餘證人均證稱鄭智賓、陳孟達到達現場時,有高喊「高國良」或「國良」二次,其等與高國良既不相識,何以高喊其名?原審獨採陳孟達否認高喊「高國良」之語,顯失之偏頗,有違經驗法則。陳孟達自承拿棍棒協助追打高國良,惟其餘證人都僅稱陳孟達喊有「阿拉」示意有槍阻止他人幫高國良抵擋,並無參與毆打。陳孟達所為參與追打部分,其證詞違反常理。不外欲掩蓋其喊有「阿拉」以阻止他人幫忙高國良之舉,否則若其僅將手放在包包裡假裝,誰能會意其手放包包是何意?㈧陳孟達捏稱陳秋泉拿角材打鄭智賓,但現場證物並無角材。若要消滅證據應會全部消滅,何以大、小木棒均在,唯獨角材被丟掉?可見並無此事,原審認定陳秋泉拿角材打鄭智賓,違反證據法則。本件重要關係人杜瑋平,始終不出庭作證,原審亦未積極傳拘,僅憑其警詢時之供詞即認其與本案無關,無法釐清其對陳秋泉設局不成,陳孟達反故意攀誣陳秋泉之真相。另案發當天陳孟達所開小客車係向「阿猴」所借,原審未依車牌號碼查找車主,進一步查明車子與「阿猴」之關係,以釐清案發始末,均有違證據法則。㈨依高國良之供詞,鄭智賓曾受傷過,則其是否因舊傷加新傷致死?法醫鑑定報告並無判斷。陳孟達所供述陳秋泉毆打鄭智賓之情形亦係依鄭智賓之傷勢所為揣測,非為事實描述,原判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且上開法醫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本件係二人以上所為。證人洪永義並證稱鄭智賓被推倒時有撞到做五金的桶子才暈倒等情。故縱無法採信高國良只推鄭智賓之辯解,或無法查證是否因其他原因加重鄭智賓之傷勢致死,亦不能僅憑鑑定報告及陳孟達之單一供詞,推定陳秋泉有共同打人。原判決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上訴人高國良上訴意旨略以:㈠高國良遭鄭智賓持電熱刀毆擊頭部而受頭部外傷併三處撕裂傷,陳孟達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與鄭智賓合力毆打高國良,並未供稱曾聽見有人喊「打死他」之語。再由證人陳志賢、洪永義、潘萬、曾靖云、王文卿所證之案發經過情形,可知高國良係遭鄭智賓毆打時,出於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而推倒鄭智賓,縱有過失傷害致死之事實,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應屬不罰,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就上開有利於高國良之事證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致鄭智賓於死之意欲,惟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行為可能致人於死,因一時氣憤致主觀上未能預見等語,惟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等客觀上均有預見可能性之證據及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或適用不當等違法。㈢本件因鄭智賓、陳孟達二人恃強凌弱所致,甚至高國良已不堪被毆打而轉身逃入工廠內躲避時,其二人仍追入工廠持木棍包抄追打,行為至屬惡劣,且已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原判決亦認上訴人等係因一時氣憤,是高國良縱在自衛反擊過程中誤致鄭智賓死亡,亦僅涉犯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㈣雖陳孟達於第一審證稱高國良之頭部係遭鄭智賓以角材毆打所致,其未看到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高國良等語,然陳孟達當時係與鄭智賓自案發現場之兩棟房子分頭包抄追打高國良,並非時時刻刻看得到鄭智賓、高國良二人之動作,其證言實不足以證明鄭智賓未以電熱刀攻擊高國良,尤以高國良所受為頭部外傷併三處撕裂傷,顯非角材等鈍器毆打所能造成,應係遭電熱刀毆傷較為可信。顯見陳孟達上開證言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證人洪永義於警詢、王文卿於原審證述鄭智賓係以電熱刀「敲」或「啦」(台語)高國良,用詞雖有不同,原審未詢明彼等用語究係陳述鄭智賓當時表現動作為何?以查明其二人陳述之異同,徒以二人用語不同即認彼等陳述非完全相同,非可採信,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彼等用詞有何不同意義,即摒棄不採,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證人陳志賢雖於第一審改稱:未看到鄭智賓拿電熱刀打高國良等語。然依其於同日所證,亦可見高國良確實於案發當時即頭部流血受傷,依經驗法則,即無法據其上開證言而排除鄭智賓案發當時有持電熱刀攻擊高國良之可能,原判決遽以此摒棄前揭有利於高國良之事證,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罔視本件案發原因及高國良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情,理由中仍說明上訴人等犯罪時均未受刺激云云,而量處高國良有期徒刑十年,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孟達、洪永義、陳志賢、潘萬、王文卿、曾靖云、阮氏秋柳、杜瑋平、陳秋泉、黃耀德之證言,扣案大木棍一支、小木棍一支,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台北市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報告黏貼單、出院病歷摘要、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附之鄭智賓就醫病歷資料,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九)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九九)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刑醫字第○○○○○○○○○○○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一○○年九月十三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號函及附件陳孟達之警詢筆錄一份、鄭智賓死亡案現場重建照片五十七張、監視翻拍照片六張及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高國良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高國良辯稱:案發當天係鄭智賓叫伊名字,叫伊上車,伊說不認識鄭智賓,不願意上車,陳孟達一直追進來,鄭智賓拿棍子打伊,伊一直跑,他追到工廠裡面,伊把鄭智賓的棍子搶過來丟掉,鄭智賓拿工廠內工作的電熱刀往伊頭上一直敲,一臉都是血,伊用力把鄭智賓推開,工廠裡面有很多物品堆放在那邊,鄭智賓有無撞到東西其不知道,伊推開鄭智賓之後就跑走了,不知道後來情形,鄭智賓倒下去,就沒有再起來,伊沒有打鄭智賓,鄭智賓的頭以前有受傷,腦像豆腐一樣,摸一下就死掉。鄭智賓一直打伊,陳孟達只有在旁邊,他說不要反抗,他說他有帶槍,如果伊再動的話,他要開槍,但是他沒有掏槍出來,伊跟鄭智賓、陳孟達以前都不認識,懷疑有人指使,因案發前,杜瑋平找陳秋泉去喝酒,杜瑋平想經他員工牽線找陳秋泉去喝酒賭博,之前伊沒有配合杜瑋平,因案發前一天,伊、陳秋泉、杜瑋平、另外還有三、四個人去「一江橋頭阿美土雞城」喝酒,約一小時後,喝完酒去太平「迎新會KTV」唱歌一小時,陳秋泉的太太載陳秋泉回去,大家不歡而散,隔天即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四點多,鄭智賓與陳孟達就找上門,後來伊受傷,杜瑋平有打電話給伊,但沒有接聽,應該是陳孟達有通知杜瑋平這件事情,案發前一晚要帶陳秋泉去賭博沒有成功,他們認為伊可以帶老闆出去,讓杜瑋平的大哥賴志明可以設局對陳秋泉詐賭,這是伊個人的懷疑云云。陳秋泉辯稱:案發當天其與潘萬在鐵桶裡面工作,案發前一、二分鐘,車子經過,沒有人下車,高國良來桶子旁邊告訴其有人要帶其與高國良出去,其等騙他們說要加班,不要跟他們出去,高國良講完後,車子因遇到死巷又回頭,他們追高國良到工廠,其與潘萬一直躲在桶子裡面,沒看到事發經過,等外面平靜後其出桶子看到有人受傷,其問高國良要不要叫救護車,高國良說好,其就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傷者去住院云云。上訴人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依警方提出之現場模擬錄影畫面的情形,工廠滿佈油污連該處所有木棍、鐵條或其他物件均滿佈油污,然陳孟達所指稱鄭智賓案發時所持有之木棍非常乾淨無任何油污,顯然是鄭智賓於案發前自外攜至案發現場,並非案發時在工廠內拾取,高國良並無傷害鄭智賓之犯意,縱有客觀上致使鄭智賓身體受傷之行為,亦係出於正當防衛,即使認定防衛過當,亦請依防衛過當減輕或免除高國良之刑,至陳秋泉未於案發時大喊「打死他」或持木棍與高國良共同參與毆打鄭智賓之行為,參以高國良當時確遭鄭智賓持電熱刀毆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三處撕裂傷,及陳志賢、洪永義、王文卿、潘萬、曾靖云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堪認高國良、陳秋泉二人所辯非虛,而陳孟達之證詞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並未引用陳孟達、鄭長釧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亦未引用陳孟達之警詢筆錄,故未贅述其證據能力,並不違法。關於陳孟達之警詢筆錄何時製作,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亦未引用陳孟達於警詢時指認之筆錄,關於陳孟達於偵查或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如何因陳秋泉及其辯護人未聲明異議而具有證據能力,如何並非虛妄而可採信,原判決已一一論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彼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九○頁),其於審判筆錄就部分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等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陳孟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訴人等均有持物毆打鄭智賓並打中其頭部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如何均證述一致,且於第一審就其前所述未盡詳細或有不同之部分予以說明,如何足認其並無故為攀誣上訴人等之情;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所載,如何可認鄭智賓之傷勢係遭多次毆打所致及警方在案發現場分別採自地上衣服、木桌、木棍上之血跡,經檢出與鄭智賓DNA-STR型別相符之情,如何足認陳孟達之指證可以採信。關於洪永義、陳志賢、潘萬、王文卿、曾靖云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原判決亦指出洪永義等如何已於警詢或偵查時證稱高國良有與鄭智賓扭打、推來推去之動作,參以高國良於警詢亦自承奪下鄭智賓棍子後與鄭智賓扭打,並自後抱住鄭智賓等語,高國良如何無可能於搶下鄭智賓之棍子後僅將棍子丟在地上而已。另洪永義等就陳秋泉何時自桶內出來一節,所述有所不符,且依潘萬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如何堪認其在高國良與鄭智賓開始追打之際即已自桶內出來,且陳秋泉係先於潘萬自桶內出來,王文卿並有聽到陳孟達指證陳秋泉口出「打死他」之言,依陳志賢所稱陳秋泉既曾在桶內喊別打了等語,其在桶內已知桶外發生鬥毆,如何無可能仍置身事外而未自桶內出來之理,如何可見陳孟達證詞較洪永義、陳志賢、潘萬、王文卿等為可信,陳秋泉所辯其均在桶內工作,不知發生何事云云,如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證人曾靖云於審理時已證述其並未看到案發之全部過程,其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陳秋泉確有自桶中出來,持角材參與毆打鄭智賓之證據及理由,該角材縱未扣案,亦不能指為違法。另洪永義於警詢、王文卿於第一審就鄭智賓係以電熱刀「敲」或「啦」(台語)高國良,陳述並不相同,如何係事後附和高國良辯解之詞,如何非可採信。陳志賢對於案發情形如何較洪永義、王文卿為清楚,陳志賢、陳孟達所稱未見到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高國良等語,如何均屬可信。高國良所辯鄭智賓有以電熱刀攻擊其頭部云云,如何尚非可採,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原判決對於證人等之前後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於理由中一一詳加論敘,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如何純係鄭智賓至台中找工作時,途經陳秋泉所經營之工廠附近,因尿急下車在該工廠前方小解時,遭高國良辱罵,雙方因而發生互毆行為,如何尚乏事證足認鄭智賓、陳孟達係受賴志明、杜瑋平等人委託欲押走高國良,高國良所辯陳孟達、鄭智賓係受人指使前來押其上車乙節,如何係其個人質疑推測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一一論述甚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再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說明依事發後陳秋泉之身體未受任何傷勢,高國良所受頭部外傷、撕裂傷之情,相較於鄭智賓所受之多處嚴重傷勢,如何可見鄭智賓當時係處於遭上訴人等圍攻毆打之劣勢,致傷重不治;再依當時雙方打鬥之過程觀之,如何無從分別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上訴人等佔有優勢,仍然繼續毆打鄭智賓,如何足證上訴人等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客觀上亦非出於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因認高國良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不可採信。上訴人等如何於主觀上雖無置鄭智賓死亡之故意,但在客觀上如何能預見可能失控毆擊鄭智賓之頭部,導致鄭智賓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共同傷害行為與鄭智賓之死亡結果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高國良辯稱:鄭智賓的頭以前有受傷,腦像豆腐一樣,摸一下就死掉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係鄭智賓與上訴人等因細故衝突所致,並未認定鄭智賓之行為有何違反正義或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均未請求調查何證據,辯護人亦僅請求再傳訊證人杜瑋平(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因本件事證至明,原判決亦已說明杜瑋平經傳拘無著,已無再予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再調查當時陳秋泉有無受傷、鄭智賓與陳孟達到達現場時有無高喊高國良、陳秋泉所持之角材是否確實存在,原審未依陳孟達所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找尋車主,查明車子與「阿猴」之關係,以及傳喚杜瑋平云云,或係原判決已認定明白,或係原判決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係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原判決就其餘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過程,高國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時未受刺激、上訴人等共同傷害鄭智賓之情節、分工參與程度、鄭智賓所受傷勢及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尚未與鄭智賓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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