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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訴人
黃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三○、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一七七○九、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宏文有其事實欄二之㈠之1至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部分均係累犯),分別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主刑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八罪部分之上訴,並就此八罪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決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幫助張倪家、陳美伶、李忠諭等三人(下稱張倪家等三人)向「藥頭」代為購買海洛因供張倪家等三人施用,並非直接販賣海洛因予張倪家等三人,故伊僅有幫助張倪家等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張倪家等三人之犯意與行為。原審未調查其他佐證,僅憑張倪家等三人片面之證述,遽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倪家等三人之犯行,顯屬不當。又卷附伊與張倪家等三人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品項、金額及數量之具體內容,自不足據以證明伊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倪家等三人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憑上述卷附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認定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殊屬違誤。再證人吳友俊有可能為圖獲減刑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吳友俊不實之指證,遽認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倪家、陳美伶及李忠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以及吳友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張倪家、陳美伶、李忠諭分別於案發當時各以門號○○○○○○○○○○(張倪家女友黃馨儀持用)、○○○○○○○○○○、○○○○○○○○○○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吳友俊並未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之1至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次犯行,並非單憑上述四位證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其他佐證,僅憑上述四位購毒者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卷附伊與證人張倪家、陳美伶及李忠諭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並未具體顯示雙方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不得作為伊犯罪之佐證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張倪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三秒之通話內容中,張倪家於電話中提及「女的」一語,係毒品海洛因之代號,而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可見上述電話通話內容顯與交易毒品有關。而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之通話內容中,陳美伶表示「喂,我朋友說要粗(譯文誤載為初)的」等語,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海洛因則為粉末狀,故一般毒品施用者所謂「粗的」,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且陳美伶於電話中表示「喂,我朋友說要粗的」後,上訴人雖回答「沒啦,妳說什麼」等語,然依其二人緊接於同日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及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六秒,又再以電話密切聯絡等情以觀,可見陳美伶在電話中提及上述毒品之暗語後,上訴人因心生警覺,始刻意避嫌稱「沒啦,妳說什麼」等語,並非完全與毒品無關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至五行,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五行)。從而,原判決以上述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佐證,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對於證人張倪家、陳美伶、李忠諭及吳友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張倪家等三人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何以均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堪以採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張倪家等三人之補強佐證,均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幫助張倪家、陳美伶、李忠諭及吳友俊出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供其等施用,或係與張倪家等人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施用,並非直接販賣海洛因予張倪家、陳美伶、李忠諭及吳友俊,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吳友俊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各出資新台幣五百元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云云,何以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亦均於理由內詳加剖析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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